张某某贩毒罪一审4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太乙巷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赵某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2克。经检验,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超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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