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学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瓮安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福泉市仙桥乡、高坪镇、高石乡及瓮安县平定营镇、珠藏镇等地以可以为小卖部办理健康证、卫生证、工商营业证等证件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某、陈某某等人2030元,后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福泉市仙桥乡、高坪镇、高石乡及瓮安县平定营镇、珠藏镇等地以为小卖部办理健康证、卫生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某、陈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030元,后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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