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罪一审3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喻某某(音,外号“小胖子”,男,真名不详,另处)及“小胖子”的朋友(男,真名不祥,另处)经预谋后,来到位于本市南明区下岩脚弘治中学附近被害人罗某某商住一体的家中,由张某某在外面望风,由喻某某及其朋友采取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商住一体的房间内,盗走型号为LC42FS81DC的康佳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香烟若干以及现金1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及香烟价值2,488元人民币。后电视机及部分香烟被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明区下岩脚的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