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户籍所在地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王某乙因不满弟媳夏某某(王某甲的妻子)砍掉进入王某乙住宅路旁的两株柏香树,双方产生口角,王某乙用钢钎去撬王某甲、王某乙父母留下的有争议的土墙房子,王某乙在撬房子时被夏某某的丈夫王某甲用洋撬将右手打伤。2015年1月14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王某乙因不满弟媳夏某某(王某甲的妻子)砍掉进入王某乙住宅路旁的两株柏香树,而与弟媳夏某某产生口角后,王某乙就用钢钎撬打王某甲居住的土墙房屋瓦片,王某乙在撬打房顶瓦片时,其右上臂被王某甲用洋撬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部分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3)证人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5)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艺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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