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宪兵,住瓮安县。2012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2时许,夏某某与管某甲在被告人曾宪兵家中与其结算双方在山东省威海市打工期间的误工费时发生争吵,随后管某甲与曾宪兵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曾宪兵将被害人管某甲的右手扭伤。经鉴定,管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宪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许,夏某某与管某甲在被告人曾宪兵家中与其结算双方在山东省威海市打工期间的误工费时发生争吵,随后管某甲与曾宪兵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曾宪兵将被害人管某甲的右手扭伤,造成被害人管某甲右手掌第四掌骨中段骨折。经鉴定,管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宪兵赔偿被害人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曾某甲、管某乙、夏某某、曾某乙、管某丙、蒙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管某甲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曾宪兵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宪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宪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宪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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