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涂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涂某某伙同廖某某(已于2013年8月31日病故)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天桥上,由余某某充当“外地人”与被害人李某某搭讪,然后将李某某骗至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中国银行,由廖某某充当“本地人”,涂某某充当“银行主任”,以兑换欧元的方式用事先准备的假外币在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路口的康源体检中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2元)。
2013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涂某某伙同廖某某(已于2013年8月31日病故)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由余某某充当“外地人”,廖某某充当“本地人”,涂某某充当“中国银行主任”,以兑换欧元的方式用事先准备的假外币在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苏格拉底的猫”奶茶店诈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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