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鄢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帮忙砍伐自家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大麻子树的林木52棵。经盘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鄢某甲砍伐的林木材积为8.3677立方米、蓄积为13.945立方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 4 887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鄢某甲接林业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鄢某乙、敖某某、鄢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某甲砍伐林木伐桩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滥伐林木的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盘县公安局滥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52棵,立木蓄积达到13.9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鄢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鄢某甲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鄢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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