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已79岁,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释放并由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对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从家里去永进村长环坡准备指挥挖机挖路,途中在刘某某家旁边公路时吸烟,然后将烟头扔到路边草中,由于当日气温高,烟头引发路边的杂草燃烧,火势向山坡蔓延引起山火。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测算,此次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8.9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63 083.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8.9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63 08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法提请判处。并提供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有投案自首以及案发时已满75周岁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自己在案发能及时投案如实供述,年龄较大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从家里去罗甸县云干乡永进村长环坡准备指挥挖机挖路,途中在刘某某家旁边公路时吸烟,然后将烟头扔到路边草中,由于当日气温高,烟头引发路边的杂草燃烧,火势向山坡蔓延引起山火。事发后,被告人及时到罗甸县公安局云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上交其用于抽烟引发山火的打火机一个。 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测算,此次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8.9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63 08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事实。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外貌特征。

4、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关于涂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3日13时,被告人涂某某到云干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当日12时因其丢弃烟头在路边的草丛中不慎引起山火的经过。

5、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鉴定评估人员具备林木评估资质。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涂某某交来用于抽烟引发山火的打火机一个。

(二)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失火后造成森林过火面积为8.9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63 083.00元。

(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大关村令昔组长环坡失火现场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涂某一证言:2015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我发现我们寨子的长环坡发生山火,涂某某跟我们讲他抽烟扔烟头,没注意引燃了山火,他与我借手机打电话给袁某某(云干林业站职工)说火烧坡了,火势太大,请袁某某打电话请村组干部去帮忙打火。

2、涂某二证言:2015年4月3日1时许,我和涂某某、谢某某三个来守挖机帮我们组挖路。当时我们发现长环坡的背后燃起来了。就听涂某某说他来的时候在上面丢了一个烟头在路边的草堆里,可能燃起来引起火烧坡了,于是我们三人就上去打火,由于火太大,打不熄,后来村干部来了,问明情况后,就问涂某某去哪里,于是我打电话给涂某某,他说他已经到猴场,准备到云干派出所投案自首。

3、严某某证言:2015年4月3日 12时40分,我接到电话称长环坡发生山火,我马上到现场去打火。到现场后涂某某跟我说他丢烟头引燃的,火太大了,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

4、谢某某证言:2015年4月3日13时许,我与涂某某、涂某二以及开挖机师傅等5人往挖机作业地长环岔路,涂某某走在后面距我们有30多米,我们到那里10分钟,山火就发生了,我就问涂某某,他说坏了,是刚才他丢的烟头引起的。我们几个一起去打火,我就叫他打电话给林业站袁某某,他说与袁某某说是他丢烟头引发的山火。火烧了刘某某家杜仲林,其他就是杂木。他当时就跟着去投案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我和涂某二到我们组的长环坡负责指挥挖机为我们组挖路作业,我在路上抽烟,丢了烟头,引燃山火,我就上去打火,由于正值中午火燃得很大,打不熄,我用涂某二的电话打给云干林业站的袁某某说我丢烟头引起火烧坡了,后我就下来到云干派出所投案自首。村干部也去打火。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涂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吸烟后乱扔烟头,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8.93公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

人在案发后及时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属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打火机一个,应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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