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某一,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于2007年在广西乐业县做牛马生意时以320.00元价格与一名广西乐业县人(名字不详)购得一把铁质自制枪、子弹状底火十五发、黄豆大小的钢珠二十来颗。购得枪后,蒙某某于2007年在贵州省望谟县桑郎镇境内打鸟用过一次。2008年蒙某某外出打工而将枪支以及剩余弹药埋在老家桑郎镇纳绒村七组老房子地基下。2015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回家后将枪挖出,带至罗甸县罗暮乡冗袍村其妻家。2015年4月(具体时间不详),蒙某某带枪上山打鸟一次,2015年5月29日,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到罗暮乡冗袍村小寨组30号,在蒙某某的妻子罗某某家老房子阳沟两排三叶青种植袋中间找到隐藏在此处的枪支以及子弹状底火八发、钢珠十四颗、自制弹头四颗。蒙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一把以火药动力性枪支。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建议,以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现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某自称于2007年在广西乐业县做牛马生意时以320.00元价格与一名广西乐业县人(未查明具体身份)购得一把铁质自制枪、子弹状底火十五发、黄豆大小的钢珠二十来颗。购得枪后,被告人于同年在贵州省望谟县桑郎镇境内打鸟用过一次。2008年被告人外出打工而将枪支以及剩余弹药埋在老家桑郎镇纳绒村七组老房子地基下。大约2015年3月份回家后将枪挖出,带至罗甸县罗暮乡冗袍村其妻家中。约4月时,被告人带枪上山打鸟一次。5月29日,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到罗暮乡冗袍村小寨组30号,在被告人妻子罗某某家老房子阳沟两排三叶青种植袋中间找到隐藏在此处的枪支(总长为98厘米、枪柄为黑色塑料)、子弹状底火八颗(金黄色)、钢珠十四颗(银色)、自制弹头四颗(用钢筋磨而成)并予以扣押。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对上述相关事实均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事实。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蒙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总长98厘米,枪柄为黑色塑料)、钢珠14颗(银色)、子弹状底火8颗(金黄色)、弹头4颗(用钢筋磨而成),附有照片。
5、提取笔录、照片: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妻子罗某某家罗甸县罗暮乡冗袍村小寨组30号老房子处提取枪支一支、弹药状底火8发、黄豆大小钢珠14颗、自制弹头4颗。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罗甸县公安局罗暮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于同日14时许驱车到被告人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讯问,被告人蒙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所收缴蒙某某持有的枪支现保存于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物证室。
8、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二)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出非法持有枪支在其老婆罗某某家罗甸县罗暮冗袍村小寨组30号老房子处;被告人埋枪的地点位于贵州省望谟县桑郎镇纳绒村七组蒙某某家老房子地基处;蒙某某辨认其持有的枪支。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藏枪的地点进行勘验。
(三)鉴定文书、送检枪支照片:证实(黔南)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47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2015年2月9日,罗甸县公安局民警马杰、吴泽蛟送来的蒙某某所持有的一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应认定为枪支。
(四)证人证言
1、罗某某(被告人之妻)证言:今年的一个月前(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老公蒙某某喝酒多了,把枪拿到我家客厅,我见过一次,是一把铁的黑色枪,他是用来打鸟的,其他我什么都不知道。
2、罗某一(被告人岳父)证言:因我右手断了,2014年8月我女儿和女婿蒙某某来我家赡养我至今。我看见他得一支枪打鸟过,其他我不知道。
3、蒙某二(被告人母亲)证言:我没有看见蒙某某拿枪来家过。
4、杨某某(被告人父亲)证言:我没有见过我儿子蒙某某有枪。
(五)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我因吸毒被广东省惠州市强制戒毒16个月,直到2014年12月才被放出来。
2007年我在广西乐业县一个寨子做牛马生意,花了320.00元与一个三十几岁的男子(不知名)购得一把自制火药枪(钢管做的,黑色枪身,长约1米,塑料枪把,口径约6mm,枪后部是用普通钢筋焊接成枪托状),卖主配送15颗子弹状底火以及20来颗小钢珠。买枪后,我在贵州省望谟县桑郎镇家里后边山上打过一次鸟,2007年我全家去广东打工,我将枪藏在老家桑郎镇纳绒村七组我家老房子我卧室的床底下。2015年3月份我把枪从桑郎带到罗甸县罗暮乡冗袍村我妻子罗某某家里,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冗袍村山上第二次使用这把枪打鸟,打了二发,枪坏了。后将枪、8颗子弹状底火以及14颗钢珠、4颗我自己拿钢筋磨成的弹头藏在冗袍村我妻子家旁边的一块土地。我买枪后只有我老婆和我岳父见过。我买枪的目的主要用来看牛圈,也拿去打鸟。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合法持有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却擅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所持有枪支未发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枪支一支、钢珠14颗(银色)、子弹状底火8颗(金黄色)、弹头4颗(用钢筋磨而成),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二、公安机关因本案依法扣押的火药枪一支(总长为98厘米、枪柄为黑色塑料)、钢珠14颗(银色)、子弹状底火8颗(金黄色)、弹头4颗(用钢筋磨而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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