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战友陈某某、陈某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到金地宝马会旁边的豆米火锅店吃饭,吃饭时被告人喝了些白酒(38度青酒),吃完饭后一行人骑各自的车子去罗甸县龙坪镇码头玩,晚上23时,被告人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经过老公安局处(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与商业街路口1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被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与战友陈某某等人一起到龙坪镇金地宝马会旁边的豆米火锅店吃饭,期间陈某喝了两杯(一次性塑料杯子)38度青酒。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等人吃完饭离开各自驾驶自己的车子去龙坪镇码头。23时左右,被告人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商业街路口10米处时被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的基本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

4、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6月13日0时15分,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罗甸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商业街路口10米处治安巡逻时,查获一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请接警处理。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经核实,驾驶人叫陈某,并对涉嫌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陈某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并将陈某带回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从宽处理。

5、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6日从祝某某处购买大力神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经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

8、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并将血样移交司法鉴定中心的事实。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扣押被告人陈某持有的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告人的事实。

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6日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限制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2日下午,我电话联系我战友陈某及我几个朋友一起到龙坪镇金地宝马会旁边的豆米火锅店吃饭,我们六个人喝了一瓶青酒,我们都喝了二三两左右,用一次性塑料杯子喝的,我们吃饭到22时左右,我们就骑自己的车子去码头玩,23时左右各自驾驶自己的车子回家,当时陈某驾驶自己的车子行驶在我前面,只有他一个人,后来就没有在路上看见他,于是我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老公安局那里等我,我过去后看见警察也在那里。

(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2日下午,我与我战友陈某某及他的朋友一起到金地宝马会旁边的豆米火锅店吃饭,我们喝了一瓶38度青酒,我喝了两杯(一次性塑料杯子)。我们吃饭到22时左右,我们各自骑自己的摩托车去码头玩,23时左右,在老公安局罗斛大道商业街10米处被交警查获,当时只有我一个人。摩托车是我的,无车牌号,买的二手车,我与买车人签有协议。我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办理。我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没有异议。

(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39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

(五)指认涉案车辆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其酒后驾驶的涉案摩托车进行指认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陈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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