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贵州省平塘县人。2006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代理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已判刑)分别在贵州省平塘县白龙乡和平塘县县城内盗窃作案二次,盗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9元;盗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平塘县平湖镇望沙(小地名)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净重2.43克。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1、对于盗窃犯罪,其事先未知晓;2、未参与盗窃作案;3、其系吸毒人员,身上所携带的毒品系自己购买用于个人吸食;4、其未贩卖毒品给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已判刑)窜至平塘县白龙乡京舟坝(小地名),入室盗得失主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149元红色黄川牌HK150-3型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平塘县平湖镇双桥村村民易某某。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田某某窜至平塘县牙舟陶酒店研发室内盗窃作案,盗得失主皮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三星牌银灰色笔记本。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主要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望沙(小地名)吸毒人员邓某某家中,正在将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邓某某时,被已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净重2.43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抽取样本送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一起到白龙乡京舟坝,在京舟坝王某某家盗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述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的一辆红色黄川牌HK150-3型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平湖镇牙舟陶驿站研发室内一台16.5寸三星牌银灰色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告诉我、田某某、刘某某,他曾多次到到白龙乡京舟坝一农户家偷盗,叫我和田某某、刘某某跟他一起去该农户家盗窃作案,盗得失主王某某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的事实。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告诉我、李某某、刘某某,他曾多次到到白龙乡京舟坝一农户家偷盗,叫我和李某某、刘某某跟他一起去该农户家盗窃作案,盗得失主王某某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的事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到平塘县牙舟陶酒店研发室内盗窃作案,盗得失主皮某某一台三星牌银灰色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告诉我、李某某、田某某,他曾多次到白龙乡京舟坝一农户家偷盗,叫我和李某某、田某某跟他一起去该农户家盗窃作案,盗得失主王某某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在自己家卧室内拿得200元现金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的事实。

8、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辆摩托车卖给我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邓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指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作案的男子。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平价涉认字(2014)31号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1149元,被盗16.5寸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3900元。

12、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毒品的名称、数量等。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王某某。

15、(2015)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5)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判刑情况。

16、平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经检测被确诊为HIV感染者。

17、(2006)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孙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抢劫犯罪前科。

18、平公(禁)限戒决字[2006]第05号限期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强制戒毒六个月。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并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毒品是违禁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分别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不同罪名并且都已构成犯罪,应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进行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入室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049元,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且被告人孙某某有抢劫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翻供,其辩解未盗窃作案和贩卖毒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失主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与同案人田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石丽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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