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遗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遗池(绰号老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遗池犯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遗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遗池与刘某幸、石某军、石某勇、吴某勇、刘某庆、石某贵、石某海(上列七人已判刑)等相互勾结,先后在平塘县卡蒲、西凉、四寨、者密、平湖等乡镇内流窜盗窃牛马作案。被告人卢遗池参与作案17起,盗窃牛马28头匹,共价值人民币17035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卢遗池潜入平塘县四寨镇沙坡村石应组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在要求林某某跟随自己回家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卢遗池随手抄起菜刀将林某某脸部和头部砍伤。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遗池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卢遗池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卢遗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伙同石某军(另案,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甲坝村甲窝组失主石某荣家,将1匹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马匹盗走。
2、201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另案,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四寨镇拉栗村水淹平组失主谭某贵家,将1头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黄牛盗走,并将被盗黄牛运至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河中村东方红组,销赃给该组村民吴某勇(另案,已判刑)。
3、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海(另案,已判刑)、石某贵(另案,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四寨镇沙坡村大沙坡组失主张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1头牛、1匹马盗走,并将被盗牛马运至平塘县者密镇六硐村平寨组,销赃给该组村民刘某幸(另案,已判刑)。
4、2012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海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四寨镇拉栗村火石坡组失主邓某某家,将1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水牛盗走,事后由被告人卢遗池销赃。
5、2012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预谋后窜至平塘县西凉乡兴发村播拢组失主陆某某家,将1头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水牛盗走,并将被盗水牛运至平塘县者密镇六硐村平寨组,销赃给该组村民刘某幸。
6、2012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吴某勇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河中村河中组失主石某武家,将2头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黄牛盗走。后在刘某幸的带领下将被盗黄牛运至都匀市大坪镇销赃。
7、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吴某勇、石某贵预谋后窜至平塘县者密镇茂村岩脚组失主刘某炳家,将2头价值人民币9150元的水牛盗走,并将被盗水牛运至平塘县塘边镇销赃。
8、201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刘某幸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新关村大冲组失主张某信家,将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1头水牛、1匹马盗走,并将被盗牛马运至都匀市大坪镇销赃。
9、2012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刘某幸、刘某庆(另案,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平湖镇米牙村米牙组失主石某均家,将1头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黄牛盗走,并将被盗黄牛运至独山县麻尾镇销赃。
10、201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刘某幸预谋后窜至平塘县甘寨乡磨刀石村樟木树组失主吴某福家,将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1头黄牛、1匹马盗走,并将被盗牛马运至平塘县四寨镇红旗村吉安二组销赃给该组村民陆光辉(另案,已判刑)。
11、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刘某幸预谋后窜至平塘县者密镇六硐村平寨三组失主刘某刚家,将1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黄牛盗走,并将被盗黄牛运至都匀市大坪镇销赃。
12、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军、石某勇窜至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甲坝村甲窝组失主石某学家,将1匹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马匹盗走,并将被盗马匹运至都匀市大坪镇销赃。
13、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卢遗池与刘某幸、刘某庆、石某海及石某贵预谋后窜至平塘县者密镇六硐村甲令组失主何某英家,将2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水牛盗走,并将被盗水牛运至独山县麻尾镇销赃。
14、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刘某幸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甲坝村甲翁组失主石某荣家,将1匹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马盗走,并将被盗马匹运至独山县麻尾镇销赃。
15、2012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勇、刘某庆及石某贵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场河村同林组失主石某松家,将1头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水牛盗走,并将被盗水牛运至都匀市大坪镇销赃。
16、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吴某勇、刘某幸、石某贵、石某海及石某勇预谋后窜至平塘县四寨镇拉栗村骂六组失主李某周、李某木家。将失主李某周家3头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黄牛及失主李某木家3头价值人民币19000元的黄牛盗走,并将被盗黄牛运至都匀市大坪镇销赃。
17、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遗池与石某军预谋后窜至平塘县摆茹镇摆河村甲湾组失主陆某友家。将失主陆某友家1头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马匹盗走。次日,由刘某幸将被盗马匹运至平塘县四寨镇红旗村吉安二组,销赃给陆光辉。
上述,被告人卢遗池共计盗窃作案17次,盗窃牛马28头匹,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0350元。
(二)被告人卢遗池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卢遗池与被害人林某某系同居关系。2013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卢遗池(负案在逃)来到平塘县四寨镇沙坡村石应组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在要求被害人林某某与其一起回家遭到拒绝后,便随手用菜刀将林某某头部和面部砍伤。经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庭审前,被害人林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卢遗池伤害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遗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石某勇、刘某幸、石某海、吴某勇、刘某庆、石某军、陆某某的供述;失主石某荣、谭某贵、张某某、邓某某、陆某某、石某武、刘某炳、张某信、石某均、吴某福、刘某刚、石某学、何某英、石某某、石某松、李某周、李某木、陆某友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评价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遗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遗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遗池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遗池分别犯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遗池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即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卢遗池伙同刘某幸、石某军、石某勇、吴某勇、刘某庆、石某贵、石某海连续在本地区实施盗窃作案1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70350元,且所盗窃的财物均为农民的生产工具,情节恶劣。案发后,被告人卢遗池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有从重处罚情节。在潜逃期间,被告人卢遗池故意使用刀具将被害人砍成轻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卢遗池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主动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卢遗池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遗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卢遗池赔偿失主石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赔偿失主谭某贵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元;赔偿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赔偿失主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赔偿失主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元;赔偿失主石某武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赔偿失主刘某炳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一百五十元;赔偿失主张某信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赔偿失主石某均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赔偿失主吴某福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赔偿失主刘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赔偿失主石某学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赔偿失主何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赔偿失主石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赔偿失主石某松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元;赔偿失主李某周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赔偿失主李某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赔偿失主陆某友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卢遗池与同案人石某军、石某勇、刘某幸、石某贵、石某海、吴某勇、刘某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海
审判员 刘德才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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