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易某)。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易某某向平塘县平舟镇磨刀石村满桶组村民石某某购买得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所购买山林进行砍伐。经平塘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测量,被告人易某某所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46.517立方米,材积28.747立方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易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易某某为修建房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平塘县平舟镇磨刀石村满桶组村民石某某购买得隔纳抹(小地名)一幅山林后,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所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欲将砍伐的木材用于建房。经平塘县林业局调查人员测算,所砍伐的马尾松、枫香原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6.517立方米,原木材积为28.7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平塘县平舟镇磨刀石村满桶组砍伐林木调查情况说明;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人石某某、韦某某、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黔林公通(2001)116号文件;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对所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因修建房屋砍伐山林,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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