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湘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湘黔,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湘黔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湘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湘黔从贵州遵义市乘车来瓮安,途经瓮安县工业园区时发现一工地土堆上放有一油罐,由此产生了盗窃柴油的念头。数日后,伍湘黔回到遵义市购买了水箱、油桶等作案工具后,独自驾驶一辆套牌面包车窜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太平洋公司C5路工地,使用爆钳将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油罐挂锁夹断,用油管抽油到携带的桶内,共将1000斤柴油盗走,后在瓮安县西门桥卖给大货车司机,得款3000元左右。次日,被告人伍湘黔携带抽油泵驾驶面包车又窜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太平洋公司C5路工地,发现该公司未换锁,遂用抽油泵将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油罐内的柴油抽到放置在面包车上的水箱内,共盗得柴油2000余斤,后在瓮安县西门桥附近将盗得柴油卖给货车司机,得款5000元左右。第三日,伍湘黔又驾驶面包车来到前两次盗窃柴油的地方,用抽油泵将油罐内的柴油抽到面包车上的水箱内,盗窃得柴油2000余斤,次日早上卖给瓮安县西门桥工地上的大货车司机,得款6000元左右。经鉴定,伍湘黔三次盗窃得的柴油共计2975升,价值2168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湘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湘黔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湘黔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湘黔从遵义乘车到瓮安,途经瓮安经济开发区时发现太平洋公司工地上放有一油罐,遂产生了盗窃柴油的念头。数日后,伍湘黔回到遵义市购买了水箱、油桶等作案工具,独自驾驶一辆套牌面包车窜至瓮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公司C5路工地,使用爆钳将太平洋公司存放的油罐挂锁夹断,用油管将油罐内的柴油抽到事先准备好的桶内,盗得柴油1000斤,后在瓮安县城西门桥把柴油卖给货车司机,得款3000元左右。次日,被告人伍湘黔携带抽油泵驾驶面包车又窜至该工地,用抽油泵将油罐内的柴油抽到事先准备好的水箱内,盗得柴油2000余斤,后在瓮安县城西门桥附近把柴油卖给货车司机,得款5000元左右。第三日,被告人伍湘黔再次驾驶面包车来到该工地,用抽油泵将油罐内的柴油抽到面包车上的水箱内,盗得柴油2000余斤,次日早上在瓮安县城西门桥附近工地上把柴油卖给货车司机,得款6000元左右。经鉴定,被告人伍湘黔三次盗得柴油2975升,价值人民币21688元。

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湘黔在瓮安县城闲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③被告人伍湘黔的前科材料;④被害单位管理人员唐华的陈述;⑤被告人伍湘黔的供述和辩解;⑥鉴定意见;⑦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刑侦大队关于购油驾驶员情况的说明;⑧现场照片、图、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湘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湘黔作案后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湘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湘黔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湘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邓 衡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