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盘县平关镇桥边自己购买材料和配件组装改型拖拉机销售,分别卖给张某某、蔡某某、韩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6 000元。期间,帮助刘某甲乙、刘某甲拼装改型拖拉机二辆,获得工时费5 000元。经检测,李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合格证,属于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盘县平关镇桥边自己购买材料和配件组装改型拖拉机销售,分别卖给张某某、蔡某某、韩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6 000元。期间,帮助刘某甲乙、刘某甲拼装改型拖拉机二辆,获得工时费5 000元。经检测,李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合格证,属于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乙证实,2009年6月份,我家买材料请李某某组装了一台改型拖拉机,给李某某的工时费是2 500元。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0年的时候,我家从富源买配件来请李某某组装了一台改型拖拉机,给了李某某2 500元的工时费。3、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2月份,我在平关镇跟李某某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3 000元。4、证人蔡某某证实,2011年4月,我跟李某某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3 600元。5、证人韩某某证实,2011年年底,我在平关镇李某某家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1 800元。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6月,刘某甲乙家买材料和配件来平关镇桥边我家请我组装了一辆拖拉机,给了我2 500元工时费;大约在2010年,刘某甲买材料和配件来平关镇桥边我家请我组装了一辆改型拖拉机,给了我2 500元工时费;2009年2月,卖了一辆我自己组装的拖拉机给张某某,卖得19 600元;2011年4月份左右,我卖了一辆改型拖拉机给蔡某某,卖得18 600元;2011年年底,韩某某以17 800元的价格跟我买了一辆我组装的拖拉机。我组装的拖拉机都是喷成蓝色的。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组装拖拉机的现场位于盘县平关镇某村320国道旁。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刘某甲乙辨认出为自己组装改型拖拉机的人是李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韩某某辨认出卖改型拖拉机给他们的人是李某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对组装拖拉机的地点进行指认。9、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产品合格证,属私自拼装、组装改型拖拉机。10、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产拖拉机无相关资质及证书。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归案情况。1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生产农业机械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装改型拖拉机3辆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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