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姬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9日晚,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毕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盘县洒基镇半坡村,毕某某、李某某看到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力帆”牌150型摩托车,便将摩托车偷走,之后三人将偷来的摩托车骑到水城县法耳变卖。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孙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毕某某、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材料来源说明,户口注销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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