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盘县英武乡格纳铺村公路旁,贩卖9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马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7克及“华为”牌白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某提出毒品不是自己的,也没有从中获利,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盘县英武乡上午取村公路旁,贩卖9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马某某,在盘县英武乡格纳铺村公路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7克及“华为”牌白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是“华为”牌白色手机。
2、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华为”牌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依法扣押。
(2)上线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经过多次排查,未能找到龙某某的上线。
(3)毒资说明,证实马某某向龙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已由派出所收回。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与马某某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华为”牌白色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
(6)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7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盘县英武乡格纳铺村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某证实,2015年4月1日14时许,我和马某某一起去找龙某某购买毒品,马某某在车上电话联系龙某某,说想买点药,龙某某说他也在红果,约好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路口见面,龙某某说只有在英武乡那一带才能拿到药,我们三人便开车往英武乡,途中马某某问价格,龙某某说900元一个,马某某便拿了900元给龙某某,到英武乡之后龙某某又说到普安县三板桥才能买得到,我们继续开车往三板桥,到了之后,龙某某说他一个人去买,我和马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他,几分钟后,龙某某回到车上,我们往英武乡方向行驶,到320国道英武乡上午取村路段时,龙某某拿了两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物给马某某,并说他没有赚钱,只要给他一小点吸食就行了。马某某说等过了英武乡收费站,到人少的地方再分,车子到英武乡收费站路口时,马某某说想在路边买东西吃,我便将车停在路边,之后被抓获了。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4月1日下午,我打电话给龙某某说想跟他买点海洛因,龙某某约我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路口会见,之后我和严某某开着一辆深灰色微型车到约定地点接到龙某某,龙某某到了后说要到英武乡才能拿到海洛因,我们三人开车到英武乡,在车上我问价格,龙某某说买一个900元,我便拿了900元给他,龙某某又说要到普安县三板桥镇才能买到,我们三人继续开车往三板桥方向行驶,到三板桥后,龙某某说他一个人去买,他还欠一个人50元,我又拿了50元给他,他下车后,我们便在路边等他,几分钟后,龙某某回来说可以走了,我们往英武乡方向行驶,到320国道英武乡上午取村路段时,龙某某递给我两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物,他说他纯属帮忙,没有从900元中提钱用,只要给他一小点吸食就行。我说过了英武乡收费站,到英武乡收费站路口处,我提出停车买东西吃,龙某某便和我一起下车,后被抓获了。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日14时许,我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旁接到马某某电话,让我帮忙买海洛因。一会儿,马某某和一个男的开车找到我,我坐他们的车往三板桥方向行驶,在车上,我对马某某说,不会克扣你们的东西,我把东西拿来后,你们分一点给我吸食就行了。马某某随后拿了900元钱给我,到三板桥后,我对马某某说,我还欠一个老者50元钱,又跟马某某要了50块钱,然后我就下车,到三板桥一个老者那里花了700元买了两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还给了老者50元钱,剩下的200元钱我就揣着了。之后我转回来上了他们的车,我们就开着车往回走,到英武乡上午取村320国道的时候,我就把两个海洛因零包给马某某,然后我们开车往红果方向走,到英武高速路口被查获。剩下两百块钱是马某某拿给我用的,在我裤兜里揣着。
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6、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320国道盘县英武乡上午取村路段,在贵州省盘县英武乡格纳铺村的公路旁将嫌疑人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18时许,从嫌疑人龙某某裤兜里提取200元及“华为”牌白色手机1部。从马某某身上提取红色塑料纸包装海洛因零包2个。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嫌疑人龙某某辨认出320国道盘县英武乡上午取村路段,是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作案现场,“华为”牌白色手机是自己贩卖毒品时联系马某某使用的手机,两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是自己贩卖的毒品零包,200元钱是贩卖毒品的获利。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两个海洛因零包含包装物重1.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龙某某提出毒品不是自己的,也没有从中获利,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及作案用“华为”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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