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凡忠,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曾凡忠窜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门诊走廊,以搭线连接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迅龙牌XL150-3A型摩托车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凡忠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凡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曾凡忠窜至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门诊走廊,以搭线连接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迅龙牌XL150-3A型摩托车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摩托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曾凡忠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⑤被告人的前科材料;⑥到案经过;⑦摩托车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⑧鉴定意见;⑨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指认笔录;⑩证人何某某、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凡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凡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凡忠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凡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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