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丙酒后驾驶贵BT5850号小型轿车从盘县盘关镇街上往东风村行驶。7月19日0时许,驶至煤兴线315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驶出公路左侧翻车,造成乘车人熊某甲、何某某、张某某、熊某乙受伤及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熊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熊某甲系全身多处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熊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丙于2015年7月19日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张某某、熊某乙自愿放弃轻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不要求被告人熊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丙主动与被害人熊某甲的亲属、被害人何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熊某乙的陈述,证人敖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申请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熊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熊某丙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熊某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