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贵抢劫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兴贵,住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贵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兴贵驾驶一辆无牌蓝色踏板车,携带一根黑色臂力棒窜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双龙村四组公交车站,被告人张兴贵以被害人胡某甲瞪他为由,威胁要殴打胡某甲,抢走胡某甲手机一部。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现场方位照片、概貌,细目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贵州省公安一键通网上查询的被告人张兴贵的出所材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兴贵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兴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兴贵提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过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兴贵系累犯,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严惩,为此,对其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兴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臂力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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