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朝均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朝均,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2014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朝均以25000.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天堂坡组(小地名冒龙井)山林中的树木。黄朝均在没有办理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于2014年9月1日和2日,雇请张某甲等人到陈某甲家冒龙井山林中将所购买的树木砍伐,共砍伐马尾松106株,杉木1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40.944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朝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朝均以25000.00元向陈某甲购买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天堂坡组冒龙井(小地名)的山林。9月1日和2日,黄朝均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某甲等人到冒龙井将所购买的树木砍伐,共砍伐马尾松106株,杉木1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40.944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朝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林权证及申请书;(5)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证人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吴某乙、何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吴某丙、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8)鉴定意见;(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交有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委会证明和瓮安县中医院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母亲年高多病及其家庭困难。经查,该证据与本案定罪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朝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朝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朝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朝均原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实际羁押15天,应从数罪并罚后所确定的刑期中减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瓮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对黄朝均适用的缓刑。被告人黄朝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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