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骑着摩托车途经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余家嘴路段时遇见黄某乙骑着摩托车,黄某甲因在2013年春节期间与黄某乙发生过口角和抓扯,便觉得心里不服气,在质问了黄某乙春节期间发生的事情后,黄某甲用脚朝黄某乙蹬过去,将黄某乙蹬倒在路边的辣椒地里,黄某甲又跳到辣椒地里继续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后经他人劝阻后离开。经鉴定,黄某乙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骑着摩托车途经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余家嘴路段时与黄某乙相遇。黄某甲因在2013年春节期间与黄某乙发生过纠纷,觉得心里不服气,于是质问黄某乙,后又用脚蹬黄某乙,将黄某乙蹬倒在路边的辣椒地里,黄某甲跳到辣椒地里继续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将黄某乙打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甲赔偿黄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500.00元。黄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核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黄某甲到案经过;(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5)证人周某某、黄某丙、宋某某、姚某某、黄某丁、田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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