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其工人王国平、杨再林等人到瓮水办事处新庄坡处领取工钱,当日17时许王国平等人来到新庄坡餐具消毒中心院内因为工资额与刘某某发生争议,后王国平与刘某某的姐姐刘廷碧发生争吵、抓打,刘某某见状找了一块木方殴打王国平,经鉴定,王国平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是王国平对其姐刘停碧进行殴打时,才打的王国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其工人王国平、杨再林等人到瓮水办事处新庄坡处领取工钱,当日17时许王国平等人来到新庄坡餐具消毒中心院内因为工资额与刘某某发生争议,后王国平与刘某某的姐姐刘停碧发生争吵、抓打,刘某某见状找了一块木方向王国平的背部进行殴打。经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国平的伤为轻伤。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了王国平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王国平写出书面意见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刘某某殴打王国平所作的木方,长约80厘米,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作刑事案件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
3、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4、赔偿协议和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确定赔偿金额。
二、证人证言
1、刘停碧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日左右,我弟刘某某找电话给我,让我拿钱给他去发工人工资。到了高家劫新庄的院子里,看见几个工人站在院子里议论工资,其中一个工人乱骂我,我就和他吵起来,然后我们两个相互抓扯起来,我被这个人压在地上,我兄弟刘某某就去打压在我身上的那男子,他们之间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2、黄启伦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们几个工友打电话给刘某某要工资,我们在李老板(不知书名)家找到刘某某,听到刘某某的姐姐在那里骂,王国平听见后就回了几句。然后刘某某的姐姐和王国平家互相抓扯起来,我把他们拉开,王国平走了几步就坐在地上,刘某某拿了一块约两米长的木方,它踩断,双手拿了大约有80公分的木方打在王国平的身上,打了两下。刘某某的姐夫用砖头打在王国平的腰上我就将他们拉开了。
3、杨再林的证言:我同王国平、黄伦等人在新庄路修房子的地方同刘某某商讨工钱,王国平、黄伦与刘某某发生了争执,有一个中年女子和王国平吵了起来,并发生抓扯,刘某某和中年女子及其他几个男子对王国平进行殴打,王国平被打在地上,我们就报了警。
4、周桂碧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那天下午五点过钟左右,我在宇洁消毒中心上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来看见到一个女子在骂院坝里的一个男生,双方发生抓扯。那个女子家弟弟和另个男子捡起砖头打在那男生的背上。那个女子家弟弟从房子顶上拿了大约两米长的木方,拿在地上踩断,从中拿起一根大约一米长的木方,双手拿起用力打在那个男生的背上,打了两次。那个被打的男生好象要昏了,双方就没打了。
5、张登学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五点过钟我去新庄看工地,走到王文忠家院坝时,看风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在厮打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这时另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捡了一根二米长的木方,将木方用脚踩断,然后拿了短了半截木方跑下来,双手拿木方朝那个男人的背上打了两木方。那个女人看见打人后,双方都停了下来。
6、任洪顺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五点过钟我接到刘某某电话叫我去新庄坡要工资,走到消毒中心,见到王国平和刘某某家姐抓扯起来,我没有把他们拉开,刘某某拿了一块木方将其踩断,然后拿起一块木方向王国平打去,打在王国平的背上。刘某某家姐夫拿了一块砖头准备砸王国平,被我用手挡开了。后就有人打了110。
三、被害人的陈述
王国平陈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五点过钟我与黄伦等五人到新庄刘某某的工地去要工资,走到一个洗碗的地方一个女的在骂我们,我问她骂哪个,那个女的从坎上跳下来抓住我打,刘某某看见了就拿起一块木方打在我的腰和左肩膀,刘某某的姐夫拿了一块砖头打我。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五点过钟我在新庄一个姓李的人家做活,我打电话叫黄伦来要工资,我走到王老二家门口,黄伦来的几个人中其中一个骂我,姐姐到了后,我就对她讲那人骂我,我姐就骂那几个人。王国平就跑过来打我姐,把我姐拉到在王老二家门口小房子的顶棚上,我就从王老二家门口小房子上拿了一块两米长、宽约7公分、厚约3公分的木方,我用脚踩成三段,随手拿起一块大约一米的木方来打王国平,打在王国平的后背左膀上,后周围的人就将我们拉开了。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王国平的伤为钝性损伤,其中造成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王国平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六、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王国平的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均充分已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方将王国平打伤的事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案民间纠纷所引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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