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方林、高守华、赵浪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生于贵州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5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从新收监,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水城县猴场乡猴场街上准备盗窃摩托车,寻找到目标后,将停放在猴场乡政府院坝内杨某甲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朱某某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以及胡某某停放在猴场街上修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三辆摩托车推到水黄公路猴场段大湾子处正准备发动时,失主杨某甲驾驶轿车追赶上来,被告人蔡某某就骑起前来作案的摩托车往六枝方向逃跑,失主追至水黄公路郎岱出口处时,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护栏上翻到在地,被失主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趁失主杨某甲开车追赶被告人蔡某某之机,将杨某甲被盗的摩托车发动后骑到六枝特区。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六枝特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3825元,朱某某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3063元,胡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19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0607元。

另查明,被盗钱江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及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发票、合格证,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高某某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蔡某某诊断材料,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被盗摩托车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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