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瓮安县盛世彩虹郑某某家中与王某某、郑某某等人打麻将,其间毛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至打架,王某某将毛某甲头部打成轻微伤。次日凌晨0时许毛某甲的妻子贺某某叫了毛某甲的哥哥毛某乙等人和王某某家的亲戚一起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北门农贸市场对此事进行和解,毛某乙、毛某勇等人到达现场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毛某甲用脚将王某某踢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瓮安县城盛世彩虹小区郑某某家与王某某、郑某某等人打麻将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王某某将毛某甲的头部打伤。次日凌晨0时许,毛某甲的妻子贺某某和毛某甲的哥哥毛某乙等人与王某某家的亲戚一起在瓮安县城北门农贸市场对此事进行和解。毛某乙、毛某勇等人到达现场后,又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毛某甲用脚将王某某踢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毛某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毛某甲家属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000.00元。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毛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核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到案经过;(4)协议、谅解书、收条;(5)证人毛某乙、贺某某、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郑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9)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桥生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