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俊,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俊驾驶渝BR3877重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玉山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于12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205省道104 KM+150M,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前角大灯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贵JCK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前侧保险杠等部位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贵JCK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责任认定。经认定,李某俊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颜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俊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2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俊驾驶车牌号为渝BR3877的重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玉山镇往珠藏镇方向行驶至205省道104 KM+1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左前角大灯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CK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前侧保险杠、手柄、油箱等部位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该摩托车乘车人颜某某受伤。颜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79010.1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3)强制措施凭证;(4)被告人李某俊到案经过;(5)被告人李某俊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保险凭证;(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收条、谅解书;(10)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1)情况说明;(12)证人艾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13)被告人李某俊的供述和辩解;(14)鉴定意见;(1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16)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