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贵C8684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瓮安方向往中坪方向行驶,于13时52分许,行至S205线0123 KM+8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夏某某驾驶的由玉山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的贵JR912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已于2013年11月6日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贵C8684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城往中坪方向行驶至S205线0123 KM+800m处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侧保险杠部位与夏某某驾驶的由玉山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的贵JR91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肇事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所驾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55434.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被告人石某某到案经过;(4)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5)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6)收条、诉讼费收据;(7)死亡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10)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1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鉴定意见;(1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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