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弟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弟文(曾用名马小刚),贵州省凤冈县人。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弟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瓮水办事处办公楼对面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2、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龙翔明都2栋二单元503室楼下处,将被害人王某甲乙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3、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16号楼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4、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楼梯道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5、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楼后处,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蓝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6、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住宅楼楼道处,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7、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住宅楼楼道处,将被害人湛某军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8、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新建移动公司旁曹家住宅一楼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李某甲乙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9、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盛世彩虹小区B4栋楼一楼门面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10、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岚茶办后茶上园6栋楼楼下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1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岚茶办后茶上园一楼楼下处,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50-3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1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岚茶办后茶上园一楼楼下处,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13、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安置房5号楼2单元楼下处,将被害人杨某丙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14、201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安置房2号楼楼下处,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3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15、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安置房1号楼楼下处,将被害人卢某的一辆黑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16、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西安置房7号楼楼下处,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

经鉴定,被告人马弟文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计602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弟文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弟文多次在瓮安县城实施盗窃,其中:

1、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城文峰南路瓮水办事处办公楼对面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

2、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新建移动公司旁曹家住宅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李某甲乙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2235元。

3、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茶上园一楼楼下处,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50-3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5412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16号楼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2367元。

5、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住宅楼楼道处,将被害人湛某军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1219元。

6、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盛世彩虹小区B4栋一楼门面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3654元。

7、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茶上园6栋楼处,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057元。

8、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楼梯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38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225元。

9、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楼处,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蓝色钱江牌QJ150-1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2489元。

10、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江界河移民安置房一楼道处,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嘉陵牌JH15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635元。

1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岚茶办后茶上园一楼处,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2744元。

12、201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安置房2号楼处,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3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290元。

13、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安置房5号楼2单元处,将被害人杨某丙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640元。

14、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安置房1号楼处,将被害人卢某的一辆黑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333元。

15、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西安置房7号楼处,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5129元;经查,该车实际购买价格为4700元。

16、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马弟文窜至瓮安县城文峰南路龙翔明都2栋二单元503室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乙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至贵阳。经鉴定,该车价值4422元。

上列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598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核实的:(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3)被害人李某甲乙、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余某某、湛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卢某某、杨某丙、任某某、王某甲乙陈述;(4)被告人马弟文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瓮安县物价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9-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5129元的鉴定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某购买该车的实际价格为4700元,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这一鉴定价格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弟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弟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弟文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弟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О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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