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0时许,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王家庄,顾某乙和顾某丙因被告人顾某甲修房子拉泥巴的车行驶路过他们家门口时太快便叫顾某甲喊司机开慢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顾某丙叫顾某乙把三轮车开到路上堵起,不让顾某甲通行,这时顾某丁正好骑摩托车回来遇到此事,随后顾某甲、顾某丁二人合力将三轮车推翻,之后四人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顾某甲用凳子将顾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顾某丙的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许,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王家庄组村民顾某乙、顾某丙因叫被告人顾某甲提醒为其修房子拉泥巴的车在路过他们家门口时让司机开慢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顾某丙便让顾某乙用一辆三轮车堵路,不让顾某甲通行。顾某丁正好经过此处,与顾某甲合力将三轮车推翻,之后四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顾某甲用凳子将顾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顾某丙的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顾某戊、顾某己、顾某庚、任某某、顾某乙、顾某丁、彭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顾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方位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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