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周某某与罗某甲分手,为躲避周某某的纠缠,罗某甲换电话号码来到施秉县工作生活。周某某在打听到罗某甲在施秉的消息后,于2014年8月5日驾驶租赁的面包车来到施秉。2014年8月7日20时许,周某某在施秉县城区的一路边找到罗某甲,当即将罗某甲拉上面包车,并将面包车开到施秉县城郊,周某某在面包车内对罗某甲多次进行殴打且将罗某甲所穿的裤子及内衣内裤用刀划破,将其控制在车上。2014年8月8日上午,罗某甲在周某某的殴打、恐吓下,答应周某某回瓮安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8月8日17时许,周某某将罗某甲挟持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塔北巷一出租屋内直到2014年8月10日,期间周某某对罗某甲进行了多次殴打、恐吓其家人,并用尼龙绳、透明胶布将罗某甲进行捆绑。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罗某甲趁周某某外出买早餐之机逃离现场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将其解救,并抓获周某某。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罗某甲与周某某分手,为躲避周某某的纠缠,罗换了电话号码后到施秉县生活。周某某打听到罗某甲在施秉的消息后,于2014年8月5日独自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来到施秉。同月7日20时许,周某某在施秉县城找到罗某甲并将其拉上面包车,然后将车开到施秉县城郊。在面包车内,周某某对罗某甲多次进行殴打,并将罗某甲所穿的裤子及内衣内裤用刀划破,将罗某甲控制在车上。次日上午,罗某甲在周某某的殴打、恐吓下,被迫答应同周某某回瓮安共同生活。当日下午17时许,周某某将罗某甲带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塔北巷一出租屋,将其控制在屋内直到8月10日。在此期间,周某某又对罗某甲进行了多次殴打,并恐吓其家人,还用尼龙绳、透明胶布将罗某甲进行捆绑。8月10日上午10时许,罗某甲趁周某某外出买早餐之机逃离现场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将其解救,并将周某某抓获。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核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证人周某某、罗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9)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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