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邻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蔡某某与王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D区因车辆进入大门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蔡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彭某某来帮忙。彭某某来到现场后,动手将王某某打倒在地上,后又将和彭某某抓扯的王某某妻子宋某甲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宋某甲,后被围观的群众劝住,打架才停止。经鉴定,宋某甲的伤为轻伤,王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蔡某某与王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D区因车辆进入大门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蔡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彭某某来帮忙。彭某某来到现场后,动手将王某某打倒在地上,后又将与其抓扯的王某某的妻子宋某甲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宋某甲,后被围观群众劝止。经鉴定,宋某甲的伤为轻伤,王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和蔡某某与王某某、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彭某某和蔡某某赔偿了王某某、宋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3400元。同时,王某某、宋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蔡某某、宋某乙、徐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陈述;(4)瓮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6)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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