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贵州省石阡县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甲与其父亲安某甲乙在瓮安县锦美熙御印象工地做工时,安某甲乙与工地上的陈某乙甲发生争执,陈某乙甲的儿子陈某乙跑来殴打安某甲乙,安某甲看到陈某乙与安某甲乙在抓打遂跑来帮忙,安某甲随手捡起一根60公分许的螺丝头打向陈某乙的头部,当场将陈某乙右后脑部位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甲与其父亲安某甲乙在瓮安县锦美熙御印象一工地做工时,安某甲乙与工地上的陈某乙甲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陈某乙甲的儿子陈某乙便跑来殴打安某甲乙,被告人遂跑来帮其父安某甲乙的忙,便随手在工地上捡起一根长约60公分的螺丝头打向陈某乙头部,将陈某乙右后脑部位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安某甲与受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安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同时,陈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安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3)证人安某甲乙、陈某乙甲、陈某乙丙、陈某乙丁、陈某乙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亦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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