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田小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兵(又名陈斌),贵州省清镇市人。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5月12日调入瓮安监狱服刑;2010年5月19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8日被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田某甲(又名田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2004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3月3日调入瓮安监狱服刑;2008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1日止;2009年1月4日加刑八个月,2012年5月22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2014年6月22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21日止。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监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兵、田某甲到厕所看是否有人抽烟,当陈兵喊把烟灭了时,其他在厕所抽烟的罪犯都灭了,只有蔡某某一人还未灭烟,陈兵就在厕所扇了蔡某某两耳光,并用膝盖顶蔡某某的胸部一下,又用右手肘砸蔡某某的腰部两下后,田某甲又用右手肘砸在蔡某某的腰部以下。直至2014年10月29日蔡某某腰痛报告警官带其去监狱医院治疗才案发,后经瓮安县医院CT检查,蔡某某的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兵、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兵、田某甲判处刑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兵、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兵、田某甲到监室厕所看是否有罪犯抽烟,当陈兵喊把烟灭了时,其他在厕所抽烟的罪犯都将烟灭了,只有蔡某某一人仍在吸烟,被告人陈兵就在厕所扇了罪犯蔡某某两耳光,并用膝盖顶蔡某某的胸部一下,又用右手肘砸蔡某某的腰部两下,后被告人田某甲用右手肘砸了蔡某某的腰部一下。2014年10月29日,罪犯蔡某某因腰痛报告值班警官,后经瓮安县医院CT检查,蔡某某的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监狱案件登记表、狱内立案表、被告人陈兵、田某甲档案资料;(2)证人邓某某、周某某、母某某、路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兵、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兵、田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两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为三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四个月零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一年四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杨桥生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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