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鲁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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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5:51
   发布日期: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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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林。

辩护人陈大强,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林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林在石阡县大沙坝乡大沙坝九校篮球场打篮球时,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因投篮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鲁某林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先后将被害人李某甲左胸部和左上臂、李某甲乙左膝部刺伤。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林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大沙坝派出所投案。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胸部所受损伤属重伤,李某甲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鲁某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兑现完毕)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石阡县大沙坝乡鲁家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曾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112号鉴定文书,现场检验勘查笔录及图片,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含收据)三张,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鲁某林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林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中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系打蓝球过程中因双方肢体冲突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鲁某林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某林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陈大强提出被告人鲁某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林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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