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工商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暂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2月10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刘某某自2010年以来在盘县红果镇经营兴隆经营部,刘某某是兴隆经营部工商注册人,兴隆经营部主要经营烟酒及副食品。在兴隆经营部经营中,自2012年7、8月份,王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按烟草专卖局的相关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中华、玉溪(境界)、云烟(珍品)、遵义(软贵)、贵烟(福)、白沙(和天下)、冬虫夏草等假冒伪劣卷烟及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红花郎、习酒等假冒伪劣白酒放在兴隆经营部后面库房内进行销售。2012年12月18日,盘县烟草专卖局和盘县工商局联合执法在兴隆经营部内查获假冒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29 178元、假冒伪劣酒总价值人民币184 767元。假冒注册商标烟和白酒总价值人民币213 9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刘某某从2005年在盘县红果镇五十米大街经营“兴隆经营部”,销售烟酒及副食品。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及白酒堆放在“兴隆经营部”后面库房内待售。2012年12月18日,盘县烟草专卖局和盘县工商局联合执法人员在“兴隆经营部”查获卷烟中华(软)3.4条、玉溪(境界)3.4条、云烟(软珍品)9.6条、遵义(软贵)13.4条、贵烟(软福)12条、白沙(和天下)0.5条、冬虫夏草10条及白酒“53%vol”贵州茅台酒59瓶、“52%vol”五粮液32瓶、“52%vol”五粮液(1618)4瓶、“52%vol”剑南春4瓶、“53%vol”红花郎42瓶、“53%vol”习酒30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卷烟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212 833.90元。查获的假冒商品已被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执法人员对其检查时,拒绝配合检查,并离开贵州逃避追查。2014年11月1日,王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金星宾馆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红果工商分局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8日红果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夫妇经营的烟酒店及库房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假冒的白酒及香烟。.
(2)检查情况说明,证实红果工商分局联合盘县烟草专卖局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王某某对其销售的白酒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所销售的各种品牌白酒均采取伪包装,并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上签字,当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时,王某某趁机离开现场,不知去向。
(3)盘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物品入库单,证实从兴隆经营部查获涉嫌假冒的香烟共8种,红河(道)13.3条,贵烟(软福)12条,白沙(和天下)0.5条,中华(软)3.4条,玉溪(境界)3.4条,冬虫夏草10条,贵烟(软高档遵义)13.4条,云烟(软珍品)9.6条,盘县烟草专卖局对该批涉案香烟暂时扣押。
(4)贵州省盘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证实经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估算,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 41 366.90元(含真品红河道13.3条,价值人民币13 30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贵州茅台酒59瓶、五粮液32瓶、五粮液(1618)4瓶、习酒(1988)30瓶、红花郎42瓶、剑南春4瓶;红河(道)13.3条,贵烟(软福)12条,白沙(和天下)0.5条,中华(软)3.4条,玉溪(境界)3.4条,冬虫夏草10条,贵烟(软高档遵义)13.4条,云烟(软珍品)9.6条。
(6)委托书,证实盘县公安局委托盘县烟草专卖局、红果工商分局代为保管涉案烟酒。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在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金星宾馆将王某某抓获。
2、证人刘某某证实,我与丈夫王某某在红果五十米大街四合院旁开了兴隆经营部,经营百货和烟酒,工商营业执照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是我和王某某共同经营,被查获的烟酒是我丈夫王某某进来的货,我不知道他从哪里进的货。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约2002年,我与妻子刘某某到盘县红果打工,后来在红果五十米大街旁开了一家烟酒店,店名叫“兴隆经营部”。有人从昆明下来送假烟假酒,我就购买一批假烟假酒,烟有软中华、印象云烟、软云烟,烟的数量记不得了。酒有茅台酒3件,五粮液2件,红花郎3件,每件都是6瓶。这批烟酒进价三万多块钱,放在经营部后面我租的一个库房里,没有卖出去就被工商和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着了。我妻子刘某某不知道我进假烟假酒的事,也不知道我放假烟假酒在库房里。
4、鉴定意见。
(1)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样品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贵州茅台酒厂习酒公司产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产品不属于习酒公司原产地生产产品,侵犯习酒公司商标专用权。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样品均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样酒属于假冒产品。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6)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红河(道)系真品香烟,中华、玉溪(境界)、云烟(珍品软)、遵义(软高)、贵烟(福)、白沙(和天下)、冬虫夏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五十米大街兴隆经营部,在现场查获涉案烟酒一批,暂扣押于盘县烟草专卖局、红果工商分局。
(2)贵州省盘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7日,盘县烟草专卖局与红果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盘县红果镇胜景大道四合院旁兴隆经营部查获假冒香烟一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欲销售,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 83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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