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旺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生于湖南省邵东县,住邵东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贵AGH0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7时40分该车行径102省道234km+60m处时,因无驾驶技能,加之超速行驶,致使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公路右侧外,将公路外行人王某甲撞到坠落至2.2m高的坎下后与马关荣家住宅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及王秀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伤者王秀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曾某乙的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技能加之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积极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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