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武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冷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0日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骑摩托车在瓮安县高家坳戒毒所一转湾处趁机将被害人严某某装有100元现金等的手提包抢走。2、2014年7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溜达至瓮安县七星廉租房路口被害人夏某某家仓库处,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桌上的三叠钞票共计6000元现金抢夺后向瓮安中学方向逃离,后被警察在瓮安县医院门口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骑摩托车在瓮安县高家坳戒毒所一转湾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严某某装有100元现金的手提包抢走。2、2014年7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溜达至瓮安县七星廉租房路口被害人夏某某家仓库处,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将夏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三叠钞票共计6000元现金抢夺后向瓮安中学方向逃离,后被警察在瓮安县医院门口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②证人宋某某的证言;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④抓获经过;⑤辩认笔录、照片;⑥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户籍证明;⑦被害人严某某、夏某某的陈述;⑧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⑨辩认笔录;⑩指认照片、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冷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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