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枝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地:毕节市,捕前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毕节市。
辩护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辩护人李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明某某(又名明弦归)等人殴打,便怀恨在心。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邀约代某某等人在水城县滥坝镇马家包包用砖头、钢管将明某某右肩及头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某颅脑属轻伤一级,右锁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被告人黄某甲系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学校在校就读学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在校生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系在校生,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黄某甲系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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