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达富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公安分局抓获,并寄押在郑州市,2014年11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野钟乡常明村泥兔耳组丫口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甲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 年5月9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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