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豪、傅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傅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乙,曾用名付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傅瑾旭(已判决)家与彭育来家因位于野钟乡常明村新街上乡政府左侧地基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2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傅瑾旭(已判决)邀约陈华国(已判决)及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等人来到野钟乡常明村乡政府前面新街上,用携带的锄头、薅刀、洋铲等工具将正在地基处的彭育来及其母亲刘树娥打倒在地,龚琼飞从家中出来看,也被打昏在地上。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树娥所受损伤为轻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琼飞所受伤为轻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育来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傅某乙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水城县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判处缓刑,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龚琼飞、刘树娥、彭育来的陈述,已判决的傅谨旭、陈华国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龚某某、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彭永跃、刘树娥、彭育来的辨认笔录,水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乙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判处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