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小学文化。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与何某某在QQ上聊天发生口角,便邀约他人去龙场乡龙普公路零公桩处找何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使用木棍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之父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刘某某、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情况说明,悔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黄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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