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老大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老大,曾用名李仁德,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老大与其父亲李某甲、被害人李发高三人在李老大家中喝酒,酒后被告人李老大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被李老大之妻王某某及李发高劝开,被告人李老大准备离开时李某甲提刀追打李老大,李老大见状便手持一根木棒与李某甲互殴,在此过程中,李老大将正在劝架的李发高头部打伤,李发高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李发高系被外力作用于右额顶部及右颞部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老大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老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老大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老大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老大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老大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二、作案凶器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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