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彦喜、李玉情、曹智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情,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管彦喜,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管彦喜、李玉情伙同他人驾车至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白泥村新田组,将村民赵某某家价值18000元的两头牛盗走,后将两头牛以8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文全(另案处理)。

2、2014年3月底一天24时许,被告人管彦喜、曹某某因在新发乡购买绿化树,发现卖绿化树的一户农家有一头价值6000元的黄色耕牛,便邀约李玉情及另一人实施盗窃,由管彦喜、曹某某将该农户家的人叫出来装绿化树上车,李玉情及另一同伙到牛圈将牛盗走,后以4600元价格将牛拉倒李文全家出售。

3、2014年5月15日24时许,管彦喜、曹某某、李玉情伙同黄公平四人窜至新发乡中寨村中营组,将村民徐云华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黑色母牛盗走,后卖给李文全。

4、2014年5月中旬一天24时许,被告人管彦喜、曹某某、李玉情伙同另一人窜至六枝特区中寨乡兴隆村田坝组,将村民柏某某家的一头价值11000元的黑色母水牛盗走,后以3500元价格卖给李文全。

5、2014年5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管彦喜、李玉情、曹某某三人驾车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白泥村刘家寨,将一辆价值560元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红桥新区恒森钢材附近藏放。后三人又驾车返回,在黄家山组杭瑞高速11标段服务区的一小卖部门口将一辆价值588元的豪爵蓝色两轮摩托车及一辆价值1100元的两轮摩托小赛车盗走,并驾车前往恒森钢材附近,由李玉情驾驶先前藏匿的摩托车后,三人逃离。在将盗窃所得的三辆摩托车藏匿后,三人又互相邀约驾车返回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白泥村杨柳组,盗窃一辆价值875元的新宝牌黑白两轮踏板摩托车。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共计152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8600元,发还被害人柏某某2200元,发还被害人涂某某2200元,发还被害人张人凡2200元。被盗摩托车除一辆未被追回外,其余三辆已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参与盗窃5桩,涉案金额46123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4桩,涉案金额28123元,属数额较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涂某某、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范某某、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租赁合同,租赁信息、保险证,证明,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通话清单,网上追逃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玉情在前罪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玉情、管彦喜、曹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彦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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