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庚、孙海江、袁波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伟,系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8月1日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技术员,住汨罗市屈子祠镇栏湖村十四组。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伟、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许,王某某与向某甲因饮用水源被污染到杭瑞高速毕都十标段混凝土搅拌站找人理论时和搅拌站工人薛海利发生口角并引起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手持钢筋、铝合金窗框,与杀伤薛海利的王某某及手持砍刀追砍搅拌站工人的向某甲互殴,后王某某、向某甲被打伤在地。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向某甲所受伤为轻伤;薛海利所受伤为重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诉讼文书、户籍证明、作案凶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辩称:我们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而是出于自卫才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许,水城县老鹰山镇村民王某某以饮用水源被污染为由到杭瑞高速毕都十标段混凝土搅拌站找人理论时和搅拌站工人薛海利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走。王某某在回家的途中遇见同村村民向某甲并告知其到搅拌站的事情,向某甲得知情况后从其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和王某某返回搅拌站找薛海利讨说法。王某某、向某甲二人到搅拌站踢开搅拌站宿舍门找到薛海利,王某某同薛海利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抓打,双方抓打到宿舍门外的场坝后,王某某继续追打薛海利且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薛海利杀伤,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李某甲见状,便手持钢筋、铝合金窗框赶来将王某某、向某甲打伤在地。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向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水公(刑)立字【2014】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接群众举报,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7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水城县老鹰山镇中坡村水仓组杭瑞高速毕都十标段搅拌站职工寝室南侧院坝内。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凶器上的可疑斑进行了提取,送检的棉签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王某某所留。
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提取笔录及作案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上遗留有打架时用的凶器匕首一把、砍刀一把、钢筋一把、打断的铝合金钢条及塑钢条多节。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辨认出与自己打架的人是被害人王某某、向某甲。
10、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凶器有钢筋、塑钢条。
11、(水)公(司)(法活)字【2013】148 号、14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向某甲所受伤为轻伤。
12、证人向某乙证言证实:因为水被污染的问题,后来听说王某某和向某甲被打,我去到搅拌站看见王某某蹲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向某甲睡在地上,他给我讲他的脚被人打断了。
1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6月19日我在搅拌站里上班,听说门口撞车了,我就出去看,看到红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王某某因为饮用水被污染的事和薛海利在对骂,我就和小红艳把王某某劝走了。20时许,我和郑贵兵在大门口聊天,王某某和向某甲来找和他吵架的胖子,向某甲还露出一把刀,我就回料场干活,后来听见打斗的声音,看到有人跑来跑去的,我走过去现场看,就看到地上有一个躺着、两个坐着,现场有钢筋等,就听到有人说:“我中刀了”,就有几个人来将这个人抬上车送走了,王某某坐在地上头一直低着流着血,向某甲说肋骨断了,脚也断了,耳朵后面有一道口子,还流着血。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向某乙、吴燕超、王某某三个人来找我,他们说水被污染了,他们来找我一是把水拿给我看,另一个就是问污染的地方属于哪些,我就说是龙井山庄那段,后来他们就说要去找,到了第二天早上,我才听说王某某和向某甲到高速公路搅拌站去,结果和搅拌站的工人发生打架的事。
1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 2014 年 5 月 19 日那天我在过磅的秤房里,有三个当地的老百姓说他们喝的水被污染了,被搅拌站的人劝回去后,过了三四十分钟,先前来的三个人当中的两个(一高一矮),手里都拿着刀,高个拿的是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矮个拿的是一把六七十公分长的砍刀,说要找薛海利,我们害怕就将门窗都关上,窗帘也拉上,接着就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好像还有打斗,中间还有人的叫声,后来出去看,薛海利被抬上一辆皮卡车拉走了,高个和矮个躺在地上,看样子被打伤了,接着就有些人把高个和矮个抬上一辆面包车拉走了。
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我们搅拌站附近有两个村民提着刀子到搅拌站来,一个个子高的,一个个子矮的,这两个人都带着刀来的,个子高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带弹簧的卡子刀,个子矮的那个人拿的是一把 2 尺多长的砍刀,当时个子矮的那个人站在工人宿舍门口叫李某甲把门打开,李某甲不开,个子高的那个小伙子当时就从身上拔出一把带弹簧的卡子刀对着李某甲,李某甲后退一步,个子矮的那个小伙子就一脚把宿舍门踢开,然后两个人拿着刀冲进工人宿舍去,薛海利就对外边的人说:他们拿刀进来了,你们快拿手机给他们把像照了,以后作证据使用。这时我看见李某甲拿手机出来,个子矮的那个就提着砍刀去威胁李某甲,这两个村民又从屋里倒退到门外边来,出来以后拿着砍刀的这个矮个子就把裹着刀的东西扯开,然后提着砍刀在工人宿舍一阵乱砍,但害怕就没敢看,回去找手机报警,没找到手机。后来听说薛海利腹部和胸部被杀伤了,那两个村民也被搅拌站的工人打伤了。
1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 2013 年 5 月 19 日我的一名工友说有老百姓闹事,他一直在乱骂,后来我和薛海利就劝他,他就骑着摩托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人又带了一个个子矮的走起来我们这里,个子矮的那个手里还拿着一把长刀,说是找薛海利,我出来看,他们就和住我隔壁的李某甲打了起来,因为李某甲和薛海利住一个房屋,我过去看见薛海利抓着个矮的那个人拿的刀,我就过去把他们往外推,从屋里出去以后,个子矮的那个提起他的长刀去追李某甲,李某甲就跑,同时个子高的那个就和薛海利抓扯,李某甲跑的过程中就捡起一根铁棍就挡追他的那人,并且在同时薛海利被刚开始来闹事的人用刀杀躺在地上,其中孙某某和袁某某看见薛海利被杀后,两人拿起铝合金窗框就上前去打杀薛海利的那个人,把那人打倒在地上后,追李某甲的那个人提着刀过来帮忙砍孙某某、袁某某,之后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将个子矮的那个和另一个人打躺在地上,当时就一阵乱打。
薛海利的肚子和后背各被杀了一刀,我就看见伤口挺大的,被杀了多深我就不清楚了,我一直喊住手,喊不住,薛海利被杀伤后,我们的工人就和这两个村民打起来了,高个子的叫王某某,矮个子的叫向某甲。拿匕首的那个男的头部被打了,头出血了我才知道,另外一名男子被打什么部位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当时是一片混乱。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袁某某给我说薛海利在大门口和两个人吵架,过了几分钟我刚出门上厕所关上门就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了,矮个子(向某甲)手里拿着砍刀,用一个褐色的套子包裹住,高个子(王某某)就说找络腮、胡子的胖子,喊我开门,我没有开,高个子就拔出匕首,拔出一半,我往后退,矮个子就一脚踢开宿舍门,进去后矮个子就举刀准备砍薛海利,薛海利就抓住他的双手,接着付某某和旁边宿舍的就进来把他们拉开到了外面,在外面说话的时候矮个子就把砍刀的套子拿掉对着周围的人乱砍,朝我跑过来,我就退到房间里面把门关上,没动静之后我打开门,就看见这名矮个子男子和高个子男子一起在宿舍门口的空地上追着薛海利砍,高个子追上薛海利后,矮个子就提着刀返回宿舍口对其他人乱砍,高个子男子追上了薛海利就和薛海利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高个子男子就用手里的匕首捅了薛海利的肚子和背部各一刀,看见薛海利被刺伤以后我就拿铝合金窗框将杀伤薛海利的那个人打到在地上,正在这时,追我的个矮的那个人又提起长刀来准备砍孙某某、袁某某,我提起一根铁棍过去,我们三人就将拿长刀的那人打倒在地上,这时薛海利说他被刺伤了,我就去扶他起来送去医院了,王某某和向某甲是被搅拌站的人打伤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1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 年 5 月 20 日 20 时左右,我看见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长刀站在李某甲的宿舍门口往里砍李某甲,李某甲就用一根钢筋在里面挡,我就从地上捡了一根铝合金窗框跑下去,跑到宿舍的坝坝里时,就看见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短刀在杀薛海利,当时薛海利是坐在地上的,我看见拿短刀的那个人先杀了薛海利脖子下面靠近胸部的位置杀了一刀,然后又朝薛海利腹部左侧部位杀了一刀,我就拿着铝合金窗框过去打杀薛海利的那个人,袁某某也拿了一根铝合金窗框赶到和我一起打杀薛海利的人,将那个人打倒在地上我们就没有打,打完之后我就看见拿长刀的那个人拿着长刀朝我们这边过来了,我就和袁某某一起迎上去和拿长刀的那个人打,这时李某甲也过来和我们一起打,我们三个人就将拿长刀的那个人打倒在地上,之后我就听见薛海利说他被杀了两刀。
20、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来了两个本地人找薛海利,大约一分钟左右,有人一脚将我们的宿舍板房的门踢开了,接着进来两个人,高个子在前,矮个子在后面,当时我看见矮个子的右手里拿着一把长刀,我和薛海利去抢矮个子手里的长刀,薛海利抓住矮个子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我们的付某某站长进入我们抢刀的宿舍把矮个子和高个子推出门,在此过程中,矮个子的将自己的长刀从刀壳里拔出,李某甲在门外,矮个子就提着长刀追李某甲,李某甲就往自己的宿舍跑,在跑的过程中捡了一根铁棒(螺纹钢) ,矮个子用长刀砍李某甲,李某甲就用铁棒挡了几下,就跑回宿舍把门关了,在李某甲被矮个子追的同时,高个子的与薛海利发生抓扯,接着薛海利往搅拌机方向跑,高个子手里拿着短刀追薛海利,大约追出去10 米远,薛海利被高个子杀伤,薛海利喊被砍伤了,我就和孙某某捡铝合金窗框冲上去打高个子,高个子被打倒在地上,这时矮个子又提着长刀向我和孙某某冲过来,我和孙某某、李某甲三人又将矮个子的打躺在地上,没有其他人参与了。
2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 2013年5月19日因为水源被污染,我和向某甲从我家走路去搅拌站,开始我们什么都没有带,都是空着手去的,到搅拌站后我们与一个络腮胡子的胖子因饮水问题争吵,这时搅拌站的一个保卫人员就过来劝我们说有什么事等哈再说,之后那个和我对骂的胖子讲有什么事情等哈再去找他讲,我和向某甲在搅拌站等了5、6分钟,我又和向某甲到他们宿舍区找刚才和我对骂的那个胖子理论,我们去到他们宿舍门口的时候门是关着的,向某甲敲开门,那个胖子当时是站着的,我和那个胖子理论的时候,那个胖子讲先把我们拍睡倒,之后那些工人就从床底下拿出木棒和钢管来打我们,追着打跑到搅拌场场坝乱打倒睡在地上,我们没有还手打对方,被那些人从宿舍里面追着打跑出外边来,我们跑到搅拌场坝坝里的时候就被打倒在地上了,胖子之前还拿拳头打了我的头部一拳,我被打伤头部、背部、左手腕、左手中指、胸部、腰部。
因为水源污染问题,之前是我一个人先到搅拌站去,在此过程中我和搅拌站的人因为语言冲突发生口角纠纷,这时向某甲打电话来,问我有事没得,我说现在没得什么事,搅拌站的人给我说有什么等哈再去找他们。然后我就从搅拌站返回去和向某甲在一起。我从搅拌站返回去和向某甲在一起以后向某甲叫我和他返回搅拌站去问清楚情况,因为搅拌站的人叫我等哈再去找他们,我和向某甲返回搅拌站去的时候我什么都没有带,向某甲当时带什么东西去搅拌站我不清楚,我和向某甲在搅拌站门口找之前和我发生口角纠纷的人,当时没有找着,然后我又和向某甲去搅拌站的工人宿舍去找那个人,我们把那些工人宿舍全部找了,在其中一问虚掩着的门得宿舍门口,向某甲就用脚去将门扒开,然后我和他一起进到里面去找之前和我发生口角的那个人理论,之前和我发生争吵的那个人说我们要打架随我们,他们有的是钱,有的是关系,当时向某甲就从他身上抽出一把长刀来(大约有一尺多长) ,然后和我之前发生争吵的那个人就和其他人一起在宿舍的床底下拉出钢管来想打我和向某甲,但是没有打着我,我们就朝外边跑出去了,我没有看见向某甲是否用长刀砍伤人,我和向某甲被搅拌站的工人打伤,当时我被他们打昏过去了,我不清楚搅拌站是否有人受伤。
22、被害人向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上王某某到我家喊我去的,在我家他看见我家灶台上放着一把砍刀,他就讲顺便拿砍刀去,王某某带到凶器没有我不知道,我带的是砍刀,有壳装着的有2尺左右长2寸左右宽,铁质木把刀壳是黑色的。我们到搅拌站大门边遇到几个工人,王某某问胖子在哪里,那些工人劝王某某不要吵了,当时我也劝王某某,我给他讲天黑了,找不到算了,王某某给我讲再找一圈,之后我和王某某去到职工宿舍门口找王某某讲的那个胖子,在宿舍门口遇到一个男的工人,王某某叫那个人把门打开看,那个说他没有钥匙,开不了门,我们接着叫了三四声,那个人都没有给我们开,之后我们就用脚去把门踢开了冲进宿舍里面去找那个胖子,进去以后王某某就骂那个胖子,双方相互对骂,我劝王某某不要吵了,这时我就看见门边有人拿手机在外边照我和王某某相,我就和王某某退出门口的坝坝里来,到搅拌站后首先是王某某和一个胖子在宿舍里争吵,我们出到场坝了准备回家,就看见搅拌站的工人提着木棒、钢管等围过来打我和王某某,见此情形,我准备把我带去的砍刀拔出来和那些人打架,砍刀还没拔出来,我就被人用东西打了头部一下,之后我就提着装着的砍刀在工人宿舍门口的坝坝里乱挥,当时砍刀没有完全拔出来,刀壳还有一半没有打开,我怕那些人打我,在还击的过程中,我砍到人没有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当时被打昏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人所提“我们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而是出于自卫才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经查,有证人付某某、严某某、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向某甲受伤的事实,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提取笔录及作案凶器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因而,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1、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王某某、向某甲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额部头皮裂伤;左前臂、左中指皮肤裂伤,被害人向某甲诊断证明证实,向某甲右肺挫裂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情,均可证实三被告人对王某某、向某甲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远远超出正当防卫的范畴。为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向某甲的身体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本案中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作案凶器钢筋、塑钢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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