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勇、张金平、孔重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勇,别名郭勇毕,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凯,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金平,曾用名张远义,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重,曾用名孔春,外号孔老三,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张金平、孔重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及其辩护人廖凯、被告人张金平及其辩护人吴永安、被告人孔重及其辩护人熊海东、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上旬一天,已返还张金平和郭勇、孔重约好去偷摩托车,三人乘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政府附近,在红桥新区东风4S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钱江QJ150-18A摩托车,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摩托车的熄火线切断,孔重驾驶摩托车搭乘张金平和郭勇逃走,张金平想用这辆车来上班,张金平就给了郭勇和孔重每人350元钱。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4445元。
2、2012年3月一天,张金平和郭勇、孔重骑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严家寨,看见有家农户门口停放一辆黑色隆鑫摩托车,张金平和郭勇负责放哨,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摩托车熄火线切断后盗走,过了几天,孔重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
3、2013年1月的一天,张金平和郭勇、孔重骑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石桥村的安置点施工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张金平和郭勇负责放哨,过了几天,孔重将摩托车卖了1500元,每人分得500元。
4、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张金平、郭勇和孔重骑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在宏程驾校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停车场内,孔重放哨,郭勇、张金平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事后孔重分给郭勇、张金平每人200元。
5、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金平和郭勇、孔重骑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领翔国际五金机电市场附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张金平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孔重负责放哨,事后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900元,三人平分。
6、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金平和郭勇坐公交车窜到红桥新区,在市七中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张金平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二人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赃款二人平分。
7、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张金平和郭勇坐公交车窜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北京现代4S店旁边,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张金平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又用石头将摩托车U型锁砸坏后将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二人将摩托车卖了800元,赃款二人平分。
8、2013年4月的一天,张金平和郭勇坐公交车窜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锦江国际温泉酒店的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又用石头砸摩托车U型锁后将摩托车盗走,过了几天,二人将摩托车卖了900元,赃款二人平分。
9、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张金平和郭勇坐公交车窜到红桥新区,在双龙搬迁街附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张金平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600元,张金平分郭某甲300元。
10、2013年5月底,张金平、郭勇和孔重从马鞍山走路到红桥新区天日集团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张金平和郭勇负责放哨,过了几天,郭勇将摩托车卖了900元,赃款三人平分。
11、2013年5月的一天,郭勇和孔重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准备盗窃,在红桥新区卓业发展的工地,看见工地上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二人将摩托车卖了600元,赃款二人平分。
1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孔重在钟山区官寨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打电话叫来郭勇,郭勇放哨,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孔重将车卖得700元,赃款二人平分。
13、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郭勇和孔重在钟山区帝都新城旁的工地上,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二人驾车逃跑,孔重将车卖得1000元,赃款二人平分。
14、2013年6月的一天,我和孔重在市一看旁的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二人就决定去偷,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二人驾车逃跑,孔重将车卖得500元,赃款二人平分。
15、2013年7月15日11时许,孔重在钟山区老城搬迁街看见一辆摩托车,孔重就叫郭勇来一起偷,郭勇来后负责放哨,孔重负责盗窃摩托车,盗窃得手后孔重将车卖得600元,没有分钱给郭勇。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勇、张金平、孔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勇、孔重均辩称: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盗窃行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受到刑讯逼供乱讲的。
被告人张金平辩称: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盗窃行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受到刑讯逼供乱讲的,自己一直是帮别人干起活的没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郭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郭勇的供述,被告人张金平的供述中均未提到有郭勇参与盗窃,从证据上看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来证实郭勇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金平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金平的七次讯问笔录中,只有二次作了有罪供述,之后五次均未承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2、本案的赃物去向不明。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平犯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孔重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没有证据加以支撑;2、本案中的被盗摩托车去向不明;3、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孔重骑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严家寨,看见有家农户门口停放一辆黑色隆鑫摩托车,被告人张金平、郭勇负责放哨,被告人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摩托车熄火线切断后盗走。过了几天,被告人孔重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 2012年4月,张金平叫我和孔老三去玩,张金平骑一辆摩托车搭着我和孔老三到红桥新区严家寨,张金平要我放哨,他和孔老三去盗窃,过了20分钟,他们二人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出来,我们就往市区跑了,过了两天,孔老三将车卖得1000元,我分得30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2年3月一天,我和郭勇、孔重骑孔重的摩托车到红桥新区严家寨,看见有家农户门口停放一辆黑色隆鑫摩托车,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摩托车熄火线切断后盗走,我和郭勇负责放哨,过了几天,孔重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我分得350元。3、被告人孔重供述:2012年4月,张金平叫我和郭勇去玩,张金平骑一辆摩托车搭着我和郭勇到红桥新区严家寨,张金平要郭勇去放哨,我和张金平去盗窃,我和张金平分开去寻找盗窃目标,过了15分钟,我看见张金平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出来,我们就往市区跑了,过了两天,我将车卖得1000元卖给陈小军,我分得350元。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我将我的黑色隆鑫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滥坝镇严家寨大田组,后来被盗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新区严家寨大田组。6、水价认红字(201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隆鑫牌摩托车价值2534元。
(二)2013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孔重骑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石桥村的安置点施工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张金平、郭勇负责放哨,被告人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被告人孔重将摩托车卖了1500元,每人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1月,张金平、孔重约我出去玩,孔重骑摩托车搭乘我和张金平,我们三人到红桥新区石桥搬迁安置房的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张金平放哨,孔重去偷,盗窃得手以后我们回到孔重的住处,过了几天,孔重将车卖得1500元,我分得50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1月,我和郭勇、孔重骑孔重的摩托车到红桥新区石桥村的安置点施工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我和郭勇负责放哨,过了几天,孔重将摩托车卖了1500元,我分得500元。3、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1月,我约郭勇、张金平出去偷车,我骑摩托车搭乘郭勇和张金平,我们三人到红桥新区石桥搬迁安置房的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郭勇和张金平放哨,我去偷,我用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并用摩托车专用钥匙打开龙头锁,盗窃得手以后我们回到我的住处,过了几天,我将车卖给陈小军卖得1500元,我分得500元。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7点40分,我将我的红色宗申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石桥搬迁安置点的工地上,后来被盗了。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我正在寝室里睡觉,听见我姑爹章某某放在我寝室门前的摩托车有发动的声音,于是我就出门来看,就看见一名男子骑着我姑爹的摩托车到了我们寝室的拐角处,我去追但没追上。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新区锦江酒店旁的石桥搬迁安置房旁。7、水价认红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3780元。
(三)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金平、郭勇窜到红桥新区,在宏程驾校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停车场内,被告人张金平放哨,被告人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960元,事后二被告人每人分得48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3月初,我和张金平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宏程驾校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停车场内,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960元,我分给张金平48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3月初,我和郭勇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宏程驾校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停车场内,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我将摩托车卖了960元,我分给郭勇480元。3、被害人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8点20分,我将我的红色三菱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宏程驾校的临时停车场,后来被盗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区宏程驾校。5、水价认红字(201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菱牌150摩托车价值3528元。
(四)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孔重骑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领翔国际五金机电市场附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孔重负责放哨,被告人张金平、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事后被告人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9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3月底,我和张金平、孔重骑孔重的摩托车到红桥新区领翔国际五金机电市场附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负责放哨,我和张金平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郭勇将摩托车卖了900元,我分得30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3月底,我和郭勇、孔重骑孔重的摩托车到红桥新区领翔国际五金机电市场附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负责放哨,我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郭勇将摩托车卖了900元,我分得300元。3、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3月底,我和张金平、郭勇骑摩托车到红桥新区领翔国际五金机电市场附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负责放哨,张金平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盗窃得手后郭勇将摩托车卖了900元,我分得300元。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10时许,我将我的红色藤田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领翔国际五金机电市场,后来被盗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领翔国际五金机电市场。6、水价认红字(2013)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藤田牌摩托车价值4410元。
(五)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坐公交车窜到红桥新区,在市七中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张金平、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二人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3月底,我和张金平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市七中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张金平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我分得50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3月底,我和郭勇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市七中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我们将摩托车卖了1000元,我分得500元。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7时许,我将我的红色三菱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市七中旁边的工地上,后来被盗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市七中旁的工地。5、水价认红字(2013)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菱牌摩托车价值5685元。
(六)2013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金平、郭勇窜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北京现代4S店旁边,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张金平、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又用石头将摩托车U型锁砸坏后将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二被告人将摩托车卖了8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4月初,我和张金平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北京现代4S店旁边,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张金平用石头将摩托车U型锁砸坏,后将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张金平将摩托车卖给陈小军卖了800元,我分得40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4月初,我和郭勇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北京现代4S店旁边,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又用石头将摩托车U型锁砸坏,后将摩托车盗走。第二天,郭勇将摩托车卖了800元,我分得400元。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5日8时许,我将我的红色力之星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北京现代4S店旁边,后来被盗了。我看见是两名男子骑我的车跑了,没追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北京现代4S店旁。5、水价认红字(2013)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力之星牌摩托车价值3690元。
(七)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坐公交车窜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锦江国际温泉酒店的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又用石头砸摩托车U型锁后将摩托车盗走。过了几天,二被告人将摩托车卖了9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4月,我和张金平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五星级酒店的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车是一把U型锁所住的,我用准备好的小刀割断熄火线,张用石头砸锁,盗窃得手后我们逃至我的住处,过了几天,张金平将车卖了,我分得45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4月,我和郭勇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五星级酒店的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我用石头砸摩托车U型锁,后将摩托车盗走,过了几天,我们将摩托车卖了900元,我分得450元。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16时许,我将我的红色钱江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锦江酒店旁边,后来被盗了。我看见是一名男子骑我的车跑了,没追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新区锦江酒店旁工地。5、水价认红字(2013)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953元。
(八)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孔重约好去偷摩托车,三被告人乘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政府附近,在红桥新区东风4S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钱江QJ150-18A摩托车,被告人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摩托车的熄火线切断,被告人孔重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金平、郭勇逃走。被告人张金平想用这辆车来上班,就给了被告人郭勇、孔重每人350元钱。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4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5月上旬一天,我和张金平、孔重约好去偷摩托车,我们乘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政府附近,在红桥新区东风4S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钱江150摩托车,孔老三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摩托车的熄火线切断,孔重驾驶摩托车搭乘我和张金平逃走,第二天张金平去孔重家将车骑走,分给我35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5月上旬一天,我和郭勇、孔重约好去偷摩托车,我们乘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政府附近,在红桥新区东风4S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钱江150摩托车,孔老三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摩托车的熄火线切断,孔重驾驶摩托车搭乘我和郭勇逃走,我想用这辆车来上班,我就给了郭勇和孔重每人350元钱。3、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5月一天,我和张金平、郭勇约好去偷摩托车,我们乘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政府附近,在红桥新区东风4S店门口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摩托车的熄火线切断,我驾驶摩托车搭乘郭勇和张金平逃走,张金平说他拿车去卖,后分给我350元。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12时许,我将我的红色钱江托车停在红桥新区东风4S店旁边的工地上,后来被盗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东风4S店。6、水价认红字(2013)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445元。
(九)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郭勇、孔重骑一辆摩托车窜到红桥新区准备盗窃,在红桥新区卓业发展的工地,看见工地上有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二人将摩托车卖了6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5月,孔重约我去偷车,我和孔重骑一辆摩托车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卓业发展的工地,看见工地上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我们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小军,我分得300元。2、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我和郭勇约好去找钱,我骑摩托带着郭勇到红桥新区,在红桥新区桌业发展的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郭勇用准备好的小刀割断熄火线,郭勇骑车逃跑我跟在他后面,过了几天,我和郭勇将车卖给陈小军卖了600,我分得300元。这次还有警察追我们,但是没有追上。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8时许,我将我的红色钱江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卓业的工地上,后来被盗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卓业发展工地。5、水价认红字(2013)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885元。
(十)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坐公交车窜到红桥新区,在双龙搬迁街附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张金平、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被告人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600元,分被告人郭勇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5月,我和张金平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双龙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张金平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张金平将摩托车卖了600元,赃款二人平分。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5月底,我和郭勇坐公交车到红桥新区,在双龙欣苑,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我将摩托车卖了600元,我分郭勇300元。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11时许,我将我的东力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双龙欣苑张家波家的楼房旁,后来被盗了。摩托车是东力牌,发动机是嘉陵牌的。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新区双龙欣苑。5、水价认红字(2013)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嘉陵牌摩托车价值960元。
(十一)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金平、郭勇、孔重从马鞍山走路到红桥新区天日集团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张金平、郭勇负责放哨,被告人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被告人郭勇将摩托车卖了9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5月底,我和张金平、孔重从马鞍山走路到红桥新区天日集团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张金平负责放哨,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我将摩托车卖给陈小军卖了900元,每人分得300元。2、被告人张金平供述:2013年5月底,我和郭勇、孔重从马鞍山走路到红桥新区天日集团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郭勇负责放哨,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过了几天,郭勇将摩托车卖了900元,我分得300元。3、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5月一天,我和张金平、郭勇约好去找钱,我们三人从马鞍山走路到红桥新区天日集团工地,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由郭勇驾驶原路返回的,过了几天,郭勇将摩托车卖了900元,每人分得300元。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8时许,我将我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停在红桥新区天日集团旁边的工地上,后来被盗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新区天日集团对面的工地。6、水价认红字(2013)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566元。
(十二)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孔重在钟山区官寨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勇,被告人郭勇负责放哨,被告人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被告人孔重将车卖得7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6月中旬,我和孔重在钟山区官寨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孔重将车卖得700元,我分得350元。2、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6月中旬,我在钟山区官寨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就打电话叫郭勇来一起偷,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盗走,郭勇放哨,我将车卖给陈小军卖得700元,郭勇分得350元。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21时许,我将我的豪爵摩托车停放在钟山区官寨搬迁四街我租房的门口处,后被盗。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区官寨搬迁四街。5、水价认红字(2013)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970元。
(十三)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郭勇、孔重在市一看旁的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二人就决定去偷,被告人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二人驾车逃跑。被告人孔重将车卖得5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6月底,我和孔重在市一看旁的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就决定去偷,孔重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我两驾车逃跑,孔重将车卖了后分我250元钱。2、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6月底,我和郭勇约着出去玩,在市一看搬迁街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就决定去偷,我用准备好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熄火线,得手后我们逃离现场,后将车卖给陈小军,卖得600元,我分郭勇250元。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5日9时许,我将我的豪达摩托车停放在钟山区马鞍社区搬迁街门口的街道上,后来被盗。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市一看旁搬迁街。5、水价认红字(2013)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202元。
(十四)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郭勇、孔重在钟山区帝都新城旁的工地上,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告人郭勇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二人驾车逃跑。被告人孔重将车卖得10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6月底,我和孔重去偷车,在钟山区帝都新城旁的工地上,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我两驾车逃跑,孔重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陈小军,我分得500元。2、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6月底,我和孔重去偷车,在钟山区帝都新城旁的工地上,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熄火线割断后,我两驾车逃跑,我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陈小军,我分得500元。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1时许,我将我的红色力之星摩托车停在钟山区帝都新城,后来被盗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荷城花园帝都新城。5、水价认红字(2013)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力之星牌摩托车价值6092元。
(十五)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孔重在钟山区老城搬迁街看见一辆摩托车,就叫被告人郭勇来一起偷,被告人郭勇来后负责放哨,被告人孔重负责盗窃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孔重将车卖得600元,没有分钱给被告人郭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勇供述:2013年7月15日11时许,孔重给我打电话说老城这里有辆车,随后来接着我一起去盗窃,盗窃成功后,孔重将车卖了600元钱,分我300元。2、被告人孔重供述;2013年7月15日11时许,我在老城搬迁街看见一辆摩托车,我就叫郭勇来和我一起偷,郭勇答应了,盗窃得手后,我将车卖给陈小军,卖得600元,没有分钱给郭勇。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许,我将我的国威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钟山区城南搬迁街)门口,后被盗。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区城南搬迁街。5、水价认红字(2013)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国威牌摩托车价值3000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在2013年5月10日盗窃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郭勇是恋爱关系,我们在一起有半年多了,常有他的朋友(具体是谁我不是很清楚,郭勇也不告诉我,我只知道其中一个叫张金平)跟他联系,一般都是打完电话约30分钟就出去了。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跟张金平在盐井乡箐口小学读书,我们叫他张永叶,也有人叫他杜金平,现在叫张金平。2013年5月份我叫他跟我做支木架活共8天,分别是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这5天有记录,另3天是在2013年6月1日到6月11日之间做的,干活不是连续的,都是有活干就叫他来,没有木料就叫他不来。
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张金平的妻子王银木到我承包的工地上找我,说张金平被抓了,让我在考勤表上给张金平填写工天,意思是让我来说明当时张金平是在给我做工,没有时间去外面作案。一开始我没有同意,她又求我给她开,我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想着打发她走就行了,就在我的员工考勤表最后一栏添上张金平的名字,并且按照王银木所说的时间将张金平的工天填满,实际上填写的这些时间张金平根本没有在我这里做工。
2014年1月14日,王银木和张金平的妹小飞又到工地找我,叫我将考勤表和工程合同书复印和她一起送到检察院去作证,我对做假考勤表的事很后悔,特如实说明情况,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份,我与孔老三、张金平一起邀约到红桥新区的一工地上盗窃摩托车,因没有找到盗窃的目标而未实施,我经常看到他们骑着不同的摩托车去水钢。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三被告人家中查获折叠刀、摩托车备件及铁质扳手等工具若干。
6、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15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0元。
7、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150型钱江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9、到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在钟山区老城路口看见被告人张金平骑着自己被盗的摩托车,便连人带车一起扭送到钟山区荷城派出所。
10、关于收赃人陈晓军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次走访调查,其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
11、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入看守所时身体各项指标未见异常。
1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简要案情和报案记录情况。
13、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15桩盗窃案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立为刑事案件。
1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三被告人的拘留时间和逮捕时间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郭勇、张金平、孔重所提“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盗窃行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受到刑讯逼供乱讲的”这一辩解理由,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到看守所羁押时身体各项指标均属正常,且三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据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金平所提“自己一直是帮别人干起活的没有作案时间”这一辩解,经查,有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在其工地上做工的8日均不是案发日;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考勤表系虚假的,据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只有郭勇的供述,被告人张金平的供述中均未提到有郭勇参与盗窃,从证据上看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来证实郭勇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郭勇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孔重的供述,被告人郭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相互佐证,据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金平的辩护人所提“1、被告人张金平的七次讯问笔录中,只有二次作了有罪供述,之后五次均未承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2、本案的赃物去向不明。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平犯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被告人郭勇、孔重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金平参与盗窃,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张金平经常骑着不同的摩托车去水钢,据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重的辩护人所提“1、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没有证据加以支撑;2、本案中的被盗摩托车去向不明;3、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孔重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郭勇的供述,二被告人在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均可相互佐证证实二被告人的盗窃事实。鉴定结论有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可证实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勇共参与作案15桩盗窃数额587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金平共参与作案10桩盗窃数额38551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孔重共参与作案10桩盗窃数额40884元,属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张金平、孔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张金平、孔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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