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筑梅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筑梅,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个体户,住贵阳市。因运输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绥利,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但溶,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筑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筑梅及其辩护人王绥利、但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6时许,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水城县水黄路武装查缉时,拦截一辆车牌号为贵AKS086的小型越野车,车内坐着唐筑梅、徐某某(另案处理),后民警在唐筑梅衣服口袋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计0.5克。随后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带唐筑梅回水城县公安禁毒大队调查,途中公安民警在车辆后排唐筑梅乘坐的位置靠椅夹缝处发现唐筑梅藏的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麻古,共400粒,计38.0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唐筑梅衣服口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唐筑梅藏在车辆座位上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唐筑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筑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特对被告人唐筑梅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唐筑梅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筑梅提出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我不是运输毒品,我不认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

被告人唐筑梅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唐筑梅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6时许,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水城县水黄路武装查缉时,拦截一辆车牌号为贵AKS086的小型越野车,车内坐着被告人唐筑梅及其朋友徐某某(另案处理),后民警在被告人唐筑梅衣服口袋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计0.5克。随后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带被告人唐筑梅回水城县公安禁毒大队调查,途中公安民警在车辆后排被告人唐筑梅乘坐的位置靠椅夹缝处发现唐筑梅藏的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麻古,共400粒,计38.0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唐筑梅衣服口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唐筑梅藏在车辆座位上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水公(刑)立字【2014】165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告人唐筑梅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执行逮捕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筑梅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筑梅系水城县禁毒大队民警在水黄路武装查缉点查缉时发现,并从唐筑梅左边的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计0. 5克),后在带其回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路途中,公安民警在唐筑梅所乘坐的位置上发现毒品疑似物一包(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用蓝色封口袋包装,计400粒)。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唐筑梅持有的人民币现金110300元、毒品麻古400粒、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手表一块。

6、鉴定文书证实:唐筑梅、徐某某的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人吸毒)。从送检的毒品包裹物卫生纸上检测出DNA,唐筑梅的基因型可从中找到来源。从查获唐筑梅后提取的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绿色颗粒、红色颗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搜查、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卢漫萍、秦宇在见证人张静(女)见证下对唐筑梅的身体及其相关地方进行搜查,在唐筑梅左面衣服口袋中搜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唐筑梅被査获后将毒品麻古疑似物塞在坐垫夹缝里。公安民警依法对海洛因及麻古进行提取。

8、现场辨认、称量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徐某某驾驶的贵AKS086车辆照片(唐筑梅坐副驾驶)唐筑梅辨认出其上衣口袋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唐筑梅扔在禁毒大队办案车辆后排座位缝隙里的一包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唐筑梅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称量结果进行确认。

9、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方位,提取400粒毒品麻古疑似物情况,唐筑梅乘坐的六盘水巿公安局禁毒支队车辆照片,唐筑梅涉嫌运输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四包,为红色颗粒

10、六盘水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共计38.57克,其中冰毒片剂38.07克,海洛因0.5克。

11、通话记录证实:唐筑梅7月11日22时,12日12时,14日17时,15日13、 19、 22时、16日5时与王某某联系;徐某某于7月16日5时与王某某联系。

12、收据证实:涉案赃款11. 03万元已交水城县公安局。

13、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查获唐筑梅后,六盘水巿公安局禁毒支队张志强、唐松、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勤王志超带唐筑梅乘坐贵A43161号车到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路途中唐筑梅一直坐立不安,并要求解松手铐,经大队民警分析后,将该车辆开到盛安修理厂进行检査,到达修理厂后,张志强下车走到唐筑梅位置的车门边,张志强拉开车门,叫唐筑梅坐过去点,并仔细査看了唐筑梅坐过的位置,发现一包用餐巾纸包裹的可疑物,之后到六盘水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对毒品疑似物进行提取。

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唐筑梅的情况。

1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唐筑梅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到王某某家,到王某某家后我先去上厕所,出来后看见王某某家茶几上有六、七颗毒品麻古,唐筑梅就叫我一起吸点,一会好开车回贵阳,吸完大概一小时,王某某回来了并拿出十颗毒品麻古和一小包海洛因,麻古是红色颗粒的,唐筑梅就和王某某吸食麻古和海洛因,唐筑梅吸食时不断摇头,意思是说王某某拿来的毒品麻古和海洛因质量不好,唐筑梅叫王某某出去看一哈,王某某就出去了,然后我肚子有点痛我就去上厕所,我在厕所蹲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就听见王某某回来了,同时多了两个男人的声音,他们交谈的内容我没有听清楚,我从厕所出来的时候他们已经走了,我和唐筑梅、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里坐了二十分钟左右,唐筑梅就叫我开车回贵阳了。唐筑梅到王某某家吸食毒品时不像是毒品发作的样子。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左右唐筑梅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她联系购买毒品麻古,说她要的量大,我说水城麻古多得很,要多少都有,7月15日下午唐筑梅打电话给我问我帮她联系到没有,我说联系好了,叫她过来,唐筑梅说她们晚上到水城,快到的时候唐筑梅打电话给我,我叫她们去我家,我从外面赶回去。大概7月15日23时左右唐筑梅和徐某某到我家,我叫徐某某拿车钥匙给我,我开车出去帮他们联系麻古,我开车出去找李仁松拿了三十颗麻古回来给唐筑梅验货,我和唐筑梅、徐某某就在我家客厅里面吸食我拿回来的麻古,吸食完后唐筑梅喊我打电话叫李仁松把麻古拿到我家来。大约三十分钟左右,李仁松就和一个女的来我家楼下,那个女的(李仁松三嫂)拿了 400颗麻古到我家里,唐筑梅看到只有400粒麻古,嫌数量太少,唐筑梅就问李仁松三嫂还找得到海洛因不,李仁松三嫂就打电话给李仁松,李仁松说叫唐筑梅等十来分钟,过了十多分钟后李仁松就拿了一小点海洛因来给唐筑梅验货,唐筑梅说质量还可以,然后李仁松拿着一块海洛因上来和唐筑梅交易,李仁松要400元一克,唐筑梅看了海洛因后就说:你现在拿来的海洛因和刚才拿给我试的不一样,你还

要400元一克,然后唐筑梅和李仁松就在争吵,我就出去了,当时唐筑梅就只要了 400粒麻古。7月16日凌晨5时左右徐某某发短信说他们走了,我就给徐某某回电话,徐某某对我说叫我转告李仁松,叫李仁松到贵阳来接人,我认为是徐某某、唐筑梅将李仁松家三嫂带到贵阳去了。李仁松拿来和唐筑梅交易的是两袋蓝色封口袋装着的麻古。

17、被告人唐筑梅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5日16时,我打电话给徐某某叫他和我来六盘水玩,15日22时许我们到了王某某家,我们三人在王某某家吸食毒品麻古,我们开车直接到王某某家没有去过任何地方,中途我没有离开过王某某家,2014年7月16日我和徐某某在双水水黄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査获,我当时手提包里有十一万现金,我准备拿来做生意的。我不知道麻古是怎么回事,不是我的,我没有摸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唐筑梅所提“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我不是运输毒品,我不认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唐筑梅购买毒品的事实,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搜查、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筑梅被査获后将毒品麻古疑似物塞在坐垫夹缝里的事实,据此,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筑梅的辩护人所提:1、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唐筑梅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筑梅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筑梅犯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妥;毒品虽未流向社会,但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唐筑梅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综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筑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麻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筑梅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筑梅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筑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麻古38.07克、毒品海洛因0.5克、毒资110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