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毒罪一审6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4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飞行街路口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2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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