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明章、周旺强迫劳动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强迫劳动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福建省长乐市,系水城县玉舍镇宏基矸石砖厂负责人,户籍地长乐市,现住水城县。因强迫劳动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水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杨立虎(另案处理)为其提供的十二名工作人员疑似智障人员仍然放任这些人员在其砖厂工作并给其提供住宿。后杨立虎(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龙某某为其管理这十二名人员,该十二名人员每日从凌晨5时开始上班至下午5时,晚上被反锁在砖厂内一所破旧的二楼平房里,由被告人龙某某负责看管,并且在砖厂内的二楼平房门口处饲养了一条大型犬用于看守十二名受害者。十二名人员在砖厂期间的工作、生活环境恶劣,且十二名受害人未得到任何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浦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文书、情况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工伤保险基本情况,情况反映,企业证件,付款证明单、会计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前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多人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劳动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有强迫劳动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其协助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犯强迫劳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的作用要大于被告人周某某。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纳入水城县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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