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友才非法采矿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友才,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4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友才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友才在水城县发耳镇营昌村大田组自己家中开凿煤井,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获取利益。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马友才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442.075吨,价值为1221037.5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马友才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友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盗采进口现状照片,2006年贵州省委办公厅文件,2012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友才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马友才提出:自己才开采得二、三十方的煤炭,不应该有鉴定书所认定的1221037.50元人民币的损失的辩解。经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2日下发黔国土资发(2012)128号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算方法,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提供的鉴定报告,作出起诉书所认定的价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人马友才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友才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友才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友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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