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住水城县。因贪污、受贿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及其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军涉嫌贪污“灾民建房”补助和“医疗补助”款共计100500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军在任水城县杨梅乡社会事务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灾民建房补助款1005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被告人赵军在上报杨梅乡“灾民建房”补助款过程中,以该乡马某某、锁排卫、朱勋荣、赵辉、赵音前、朱广令、赵波、赵某某、杨永吉和颜家伦等十户村民的名字向水城县民政局虚报了“灾民建房”补助款,经民政局审批后,每户补助款3000元,共计30000元。该款拨付到乡财政后,赵军指使赵辉、颜家伦将该两户6000元补助款领出交与自己,将其余八户共计24000元补助款自己领出后,共计3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2、2009年,被告人赵军在上报杨梅乡“灾民建房”补助款过程中,以杨梅乡台沙村赵家寨组村民颜福秀、赵在力、赵四珍三户的名字向水城县民政局虚报了“灾民建房”补助款。经县民政局审批后,每户补助款3000元,共计9000元,该款拨付到乡财政所后,被赵军领出后,共计9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3、2010年,被告人赵军在上报杨梅乡“灾民建房”补助款过程中,虚报了高朝元、赵庆品、锁新二、高登云、王四云、杨小毕、陈碧华、李二辉、李小四等九户名字和冒用村民肖书文、赵梅、李小娥、朱广军、张三珍、刘国兵、杨书吉、刘合俊等八户的名字向水城县民政局虚报了“灾民建房”补助款。经民政局审批后,每户补助款2500元,17户共计42500元。该款拨付到乡财政所后,其中赵军指使朱广军领出其名下2500元交给自己,指使村民刘双友将其父刘合俊、其弟刘国兵及村民梅书吉三户共计7500元领出后,将5000元交与自己,剩余2500元刘双友给了其弟刘国兵。余款32500元被赵军领出后,共计4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4、2011年,被告人赵军在上报杨梅乡“灾民建房”补助款过程中,以村民赵泽康、赵泽江、朱四珍三户的名字向水城县民政局虚报了“灾民建房”补助款。经县民政局审批后,每户补助款2500元,共计7500元。该款拨付到乡财政所后,赵军将该款领出并占为己有。

5、在2011年11月,被告人赵军在上报杨梅乡村民李文先家医疗求助的同时,虚报了杨秀楠、赵音学、陈亮祥和张三乖等四户的医疗求助申请。后县民政局给予张三乖一户医疗补助款5000元,其余四户每户补助款3000元,五户共计补助17000元。该17000元由赵军直接从县民政局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全数领出,其中3000元兑现给了李文先家,余款14000元被赵军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赵军涉嫌收受他人贿赂58700元的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的一天,杨梅乡白牛村支书徐成举为感谢赵军帮忙申请了该村徐承跃、徐成德、杨凤琴、杨树安四户灾民建房补助款,在该乡财政所门口从每户3000元补助中拿出1000元,共计4000元送给赵军,赵军如数收下。

2、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时任杨梅乡群联村支书邵俊,为感谢赵军在平时对申报本村灾民建房补助的关心,在其车内,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共4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3、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小龙村村支书李新平(又名马志伦)为感谢赵军在其父李栋良申报医疗求助等补助款中的关心,在赵军办公室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现金1500元,赵军如数收下。

4、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杨梅乡五星村支书段林佳和村干部刘质秀(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赵军在其虚报五星村2011年“美好家园”危房改造名额中对其的关心,在赵军办公室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共计20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5、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杨梅乡台沙村村支书张勇为了感谢赵军在其申报危房改造指标中的关心,在台沙村村活动室的公路上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共1000元;2013年9月的一天,张勇为感谢赵军在2012年帮忙以其父张忠文的名字申报得了2000元的灾民建房补助,在杨梅乡政府接待室内,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现金1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6、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杨梅乡政府职工梁锡刚为感谢赵军帮其姐梁锡鲜家申报了一个“美好家园”建房指标,在赵军办公室内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1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7、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台沙村妇女主任李四书为感谢赵军拿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给其子马敏胜家,在台沙村村活动室的路边,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2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8、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杨梅乡村民罗信为了感谢赵军在罗信家申请相关补助时的关心,在赵军的办公室内,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共1200元;2012年5、6月的一天,罗信为感谢赵军在其申请相关民政补助时的关心,在赵军办公室内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1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9、2011年12月的一天,杨梅乡沙沟村村民朱勋惠为感谢赵军帮其申请到危房改造指标,在赵军住的水城家中,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5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10、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杨梅乡政府职工宁德勋为感谢赵军给其供应2011年“美好家园”项目的房瓦,在赵军办公室内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共4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11、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杨梅乡五星村村干部刘质秀为感谢赵军在其申报危房改造及其他相关补助中对其的关心,在赵军办公室内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现金2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12、2012年的一天,慕尼克村村民张四洪为感谢赵军在其申请灾民建房补助和医疗补助中对其的关心,在水城县明湖路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2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13、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杨梅乡慕尼克村村支书李含空为感谢赵军在2011年额外调整五户危房改造指标给慕尼克村,在水城县特区路口处,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5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1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杨梅乡五星村村干部李含芬为感谢赵军在为帮忙为其父李大伟及表弟肖大成申报得了灾民建房补助,在水城县工商局门口送给赵军百元面值的现金2000元,赵军如数收下。

15、2013年6月的一天,杨梅乡慕尼克村村民李莹为感谢赵军帮其嫂罗兰巧、姐李冬菊、母亲赵德群及自己申请得了四户灾民建房补助,通过信用社将2000元打到赵军账户中送给赵军,赵军如数收下。

另查明,被告人赵军亲属于2014年3月3日代其上缴赃款15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呈报表,县民政局文件,2008年灾民建房补助经费发放花名册,台沙村村委会说明,危房改造资金兑现花名册,彭寨村委会证明,2009年因灾建房补助发放花名册,县民政局支票存根、现金支付凭证,医疗求助申请表,证明,2011年危房改造资金兑现花名册,优质对象医疗补助金发放花名册,徐珍珍(梁锡刚母亲)存折,2011年希望改造资金兑现花名册,2011年优质对象抚恤经费发放花名册,2011年医疗求助金发放花名册,四在农家资金发放花名,2011年医疗补助发放花名册,信用社流水单、存折复印件,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因灾损坏房屋补助花名册,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军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贪污的第一桩和第三桩金额有出入,赵军实际贪污的金额应为90000元;赵军是因受贿被纪委带来谈话,纪委并不知晓赵军贪污的事实,其主动交代贪污的情节,应对贪污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军贪污的第一桩和第三桩,均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军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灾民建房补助款及医疗补助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军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军犯受贿罪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亲属主动代其上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所处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军上缴的贪污款100500元,依法返还原单位,所涉受贿赃款5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

推荐阅读: